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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缺陷
www.110.com 2010-07-19 16:51

  我国的行政复议管辖模式中还有一种“自我管辖”。如《行政复议》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这样一种“自我管辖”是违反“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法官”的自然公正的法律原则。“自我管辖”的设置既不符合基于领导权而产生的行政复议管辖权,也不符合基于监督权而产生的复议管辖权。是对行政复议公正性的极度忽视,产生的直接结果是使当事人丧失对行政复议的信任。

  (三)行政复议制度实施的社会环境较差

  行政复议制度的健康发展离不开良好的社会环境。从某种角度而言,没有良好的社会环境,行政复议制度就会变成空中楼阁。而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实施的社会环境较差,具体表现在:

  1、在法律意识上,公民的权利意识不强。

  在一个法治国家,公民应该有较强的权利主体意识和法治意识,这是法治发展的内在要求。在我国,封建社会形成的“治民不治官”、“官本位”等观念,至今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普通民众、国家公务员、甚至部分领导人员。

  2、我国的经济环境较差。

  行政复议制度的前提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在自己的独立利益。只有当他们发现自己的利益受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才可能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存在自己的独立利益,行政复议就失去了自己存在的基础。在我国,各种权利关系不太明确,尤其是财产权的保护制度尚不健全。经济体制有待改革,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有待理顺,特别是财产权关系。

  3、政治背景和法治环境有待完善。

  行政复议制度本身就是加强和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重要内容。从监督理论上讲,《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综合性行政执法法律属于事前的程序监督,《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行政救济法律则属于事后的救济监督。同时,我国的人大代表制度还需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治环境还需继续加强,保障人民当家作主,把人大对行政权的监督落到实处,真正保证依法设定的行政权规范运作。

  (四)缺少行政复议审议规则的规定

  从世界各国行政复议立法来看,都拥有行政复议审议规则等配套的法律制度,这些配套的法律制度中,详细规定了行政复议审议委员会人员的组成、回避事项以及审议规则等等,这对于发挥行政复议审议委员会之职能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我国行政复议立法对行政复议机构人员的组成、回避以及审议规则等均无明文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行政复议的功效。因为行政复议制度属于行政司法之范畴,要发挥行政司法制度之功能,行政复议机构人员的组成以及审议规则和程序尤为重要。并且,有时难免会遇到行政复议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和其他关系等情况,这些都可能影响案件客观,公正的处理。事实上,《行政复议审议规则》本身又是《行政复议法》之程序法,没有这一具体的规范操作程序的程序法,行政复议就难免带有随意性和任意性,这不符合现代法治为程序法之原则。因此,我国缺乏行政复议机构组织规程和审议规则也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缺失的原因之一。

  三、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

  行政复议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寄寓于社会主义政治的法律规范。在社会全面进步和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下,为了更好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鉴于上述探讨的行政复议制度缺陷,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扩大行政复议的范围

  行政复议制度自建立以来,复议的范围不断扩大。其实,从西方国家行政复议制度的历史演变来看,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都有不断扩大的趋势。我国这种以列举为主,概括为辅的法律规定将复议局限于列举的范围内,使“权利需要救济”的理念拘泥于法律规定的权利,成文法的滞后性和列举的片面性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全面保护。如我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6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申请行政复议。这款规定将行政合同的救济纳入行政复议范围,但是只列举了农业承包合同,而其他的行政合同,如公共工程合同、粮食征购合同等,就无法获得行政复议的救济。

  笔者认为,我们应该采取一般概括主义的方式规定,除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之外,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各种行为,当事人均可以申请复议。确立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大多数行为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原则,同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不适用本法的行政复议的例外事项。我国还应考虑扩大提起行政复议的行政不作为的范围,以便更好地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有必要把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有利于保护公务员合法权益的同时,激励他们更好地为人民服务。行政复议将规章排除于行政复议大门之外,且不单独对提出复议,这种规定有学者认为“由于涉及群体性利益的一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复议外,往往不利于团体性纠纷的解决,也不利于从源头开始纠正不合理的行政行为”。笔者很赞同该说法,认为我国应逐步将规章纳入行政复议范围,顺应世界扩大行政复议范围这一趋势,给行政相对人更多的自主权,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谱写新的篇章。

  (二)建立相对独立的公正的行政复议机构和高素质的复议工作人员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公正性不足已严重影响到这一制度的有效运作和进一步发展。然而导致这公正性不足的因素中有一种是我们所不能忽视的,那就是在我国缺乏统一、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且复议工作人员素质不高。在英国,也有行政复议制度,但称之为行政裁判制度,而裁判机构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判所。1958年英国议会制定了一个专门法律,即《裁判所和调查法》,不仅对裁判所制度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而且对裁判所人员的执业资格有专门的规定。而且在英国“为了使裁判所能够独立工作,不受其他和它有关的部的影响,裁判所的成员一般具有独立性”。在美国,“官独立化进程是美国行政法发展的一个缩影”。其实,关于复议工作人员,虽然我国2007年8月1日施行的《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素质”,但截至今日国家并没有统一的关于行政复议人员任用资格的规定。只是在地方立法中,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在2000年5月26日第十六次会议上通过了《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对行政复议人员的任职做了规定。该条例的第四条规定,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属于国家公务员或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非行政机关人员;二是取得大专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大学本科以上非法律专业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三是从事法制工作两年以上;四是经培训考试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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