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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原则(3)
www.110.com 2010-07-06 15:14

  同时,在司法权行使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法官中立原则和当事人平等原则,法院不主动依职权去启动或处理当事人并不要求的诉讼程序和诉讼手段,在民事诉讼中,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竞争的游戏博弈规则,给予双方当事人同等或对等的“攻击”和“防御”机会,对当事人不抱任何偏见,以清心寡欲的精神和修养进行裁判。促进程序公正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现行民事诉讼中证据制度进行再构造。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开始酝酿对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在深层次上体现了程序公正的法律价值。《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做出解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此解释赋予人民法院很大的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职权,不利于法官中立原则的贯彻。

  新颁布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明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事项”;第16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申请进行”;第17条则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因此,在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制度上扩大性地赋予当事人自主申请权利。

  此外,《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保证程序公正,赋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所没有的案件事实自认、证据的承认等诉讼权利,增加了举证期限和交换证据时间等方面的诉讼契约。(1)关于承认或认诺有: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人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第72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74条“证明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证明推翻的除外”。第76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2)关于诉讼契约,有:第33条“举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在此,逾期举证犹如私法中“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一样,经过当事人合意,以诉讼契约形式可重新进行质证或认诺。充分体现了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处分原则。第38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第26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该条规定体现了当事人诉讼行为优先于人民法院职权指定的顺序,是我国诉讼行为效力问题上的重大突破。今后,随着保障程序公正的各项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措施,例如,不告不理制度,诉讼契约制度,法官中立规则,证据交换和举证时限规则等的出现和完善,当事人处分原则将不断的扩大范围并得到合理的公正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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