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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被害人的关系研究
www.110.com 2010-07-06 15:16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被害人的关系总体上呈现以下特征:

  一是协作与制约相依存。二者的协作关系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即消极协助关系、积极协助关系和直接替代关系。检察机关与被害人的制约关系主要表现在对不起诉和抗诉等案件的处理上。

  二是主导与辅助相呼应。在一般刑事诉讼(公诉)中,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公诉权,是刑事诉讼中的当然主体,而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则处于较为被动的辅助性、从属性地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与此相反,被害人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是诉讼中的绝对主体,而检察机关则处于协助、支持被害人起诉的辅助性、补充性地位。

  三是权(力)利与义务相对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权力对应被害人的义务,被害人的权利对应检察机关的义务。

  由于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都不能完全代替民事赔偿,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必要提起民事诉讼。在我国现行政治体制下,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那些直接遭受经济损失的负责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单位应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没有负责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单位直接遭受经济损失,或者直接遭受经济损失的负责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单位因各种原因没有提起民事诉讼,对该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负有保护职责的政府职能部门(在政府没有设立对其负有保护职责的职能部门时,由政府)应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政府职能部门或者政府因各种原因没有提起民事诉讼,则人民检察院应提起民事诉讼。

  一、检察机关的作用和权限

  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案件中,被害人是国家和社会,检察机关本身并不是被害人,检察机关是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不是公益的直接代表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在我国,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法理根据只能是其享有的“法律监督权”。在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只享有普通民事诉讼中原告所享有的权利。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是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实现要求检察机关在行政机关不作为时提起民事诉讼,却并不要求检察机关享有特殊权利,赋予其特殊权利只会使诉讼结构失衡。

  然而,检察机关不得对侵害公民私人权益的行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对不特定多数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案件中(如环境污染案件、产品质量案件等),或者在受害者是社会弱者的案件中,在受损害的个人没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得支持起诉,更不得提起诉讼。这是因为,如果某环境污染事件、产品质量事件只是对私人造成经济损失而没有对国家、社会造成经济损失,那它就是一个私法问题,应遵循私法自治原则;为了解决公民起诉动力不足、难以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利益问题,我们要做的不应是让行使公权力的检察院支持起诉,更不应是让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而应是完善其他制度。比如,我们应该建立和完善集团诉讼、代表人诉讼等制度,以使得各个受损害的个人能比较容易地联合起来以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等等。而且,检察机关不得支持起诉但有义务保障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获取公诉方在刑事诉讼中收集到的证据的权利。

  二、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关系之反思

  根据提起主体的不同,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由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二是由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在两种类型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被赋予了不同角色定位和权力设置,其与被害人的关系也就呈现出不同的形态。我们将由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被害人的关系称之为疏松型关系;而将由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被害人的关系称为紧缩型关系。

  1.疏松型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关系之反思与检讨。

  检察机关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启动权是一项保障性权力。然而,保障性并不意味着消极性和被动性,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力特征决定了该权力应与被害人程序启动权保持必要的衔接和制约。然而实践运行却背离了这种应然的关系状态,体现为一种疏松型态势。检察机关既没有或无法通过行使自己权力来保障被害人民事权益,也没有对被害人滥用或疏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加以监督,两者之间没有建立起顺畅有效的沟通机制、保障机制和制约机制。具体表现如下:一是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而被害人不起诉的情形下,检察机关主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例相对较少,即使有部分检察机关行使该诉权,但实践操作尚处于摸索阶段,尚未形成规范化、制度化的做法。二是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而被害人不起诉的情形下,检察机关缺乏对被害人的提醒和督促。三是被害人怠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导致国家和集体财产损失无法挽回。四是检察机关的起诉往往受到法院受案范围限制而被裁定驳回或不予受理,检察机关仍然无法为被害人民事权益维护提供司法保障。

  2.紧缩型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关系之反思与检讨。

  受长期存在于司法实践中的“重刑轻民、刑事优先”的观念影响,实践中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非但没有倾斜,甚至连形式上的平等往往都难以实现。检察机关无法为被害人顺利行使附带民事诉讼权利提供必要的支持与帮助,立法粗疏和制度缺失也使得被害人无法充分介入影响其权利行使的诉讼程序。

  具体表现如下:一是权利行使的被动性。这种被动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往往受制于该案件刑事部分的诉讼进程。其二,被害人即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鉴于证据掌握的缺失也往往无功而返。其三,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检察机关缺乏强制性和具体性的权利告知义务的立法设置,导致一些被害人由此失去了在刑事诉讼中获得民事赔偿的便捷司法途径和最佳提起时机,权利的规定成了一种象征性的立法摆设。

  二是诉讼过程参与的限制性。由于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的广度和深度都相当有限,因而导致以下四种诉讼权利的缺失:其一,收集、查阅和提供证据请求权的缺失。其二,知情权的缺失。其三,意见发表权的缺失。其四,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相关权利的缺失。

  三是民事权益救济的滞后性。对于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现行法律规定了两条救济途径:第一,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进行救济,且只能在判决后实现民事权益;第二,在案件刑事部分判决后,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进行救济。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相关规定的缺失和“先刑后民、刑事优先”司法观念的影响,检察机关往往不善于对民事部分先行调解,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只是被害人自己的事情,从而割裂案件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审理之间的互动联系,忽视案件审理的整体效果,导致被害人利益没有得到及时有效地维护,造成被害人总是通过体制外的途径寻求解决,影响社会稳定。

  三、如何完善检察机关与被害人的关系

  在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被害人之间的基本关系应当是一种保障与协助的关系,即检察机关通过对被害人的诉前行为进行监督,保障受损害国有财产的赔偿,被害人必须协助检察机关顺利诉讼。以此为基点,建议完善立法,增强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操作性。

  一是要充分运用“检察建议权”。建议在立法上确立检察建议制度,并完善细化具体规定。适当扩大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将“国家、集体财产”扩大至“公共财产”。对于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刑事犯罪及职务犯罪,人民检察院也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立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程序。在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相关单位又提起民事诉讼的,基于诉讼效率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仍应依照检察机关的起诉,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二是在被害人启动附带民事诉讼情形下,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与被害人之间应当是一种监督与协作关系,即检察机关有义务监督和保障被害人依法行使诉权,双方共同完成追诉犯罪的诉讼任务。

  三是要适当扩大检察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权力,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处理案件的积极主动性,完善法律监督职能。对于怠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给国家、集体、社会公共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相关负责人或管理者,检察机关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权和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中的监督职能。 (山东大学法学院·柳忠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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