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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应界定的几个问题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民事诉讼法》施行近十年来,对及时解决民事纠纷,稳定财产流转关系,促进经济交往起了重要作用,特别是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规定了民事检察抗诉制度,使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能从刑事诉讼扩展到民事诉讼,为人民检察院更好地发挥检察职能开辟了更广阔的空间,给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增添了浓墨重彩的一笔,在新中国法律制度史上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具体的办案实践中,这一制度的原则性、简约性、不可操作性等弊端日益暴露出来,使它的预期效能未完全发挥出来,因此,有必要对这部法律的相关内容加以修正。笔者认为有下列问题应予界定:

    一、人民检察院能否作为民事主体提起诉讼,即人民检察院是否具有民事诉权

    这个问题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而提出来的。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外资的引进,西方的法律文化的渗透,使得一部分人了解了中外法律的差别,发现了现行法律存在的漏洞,故而为了一己私利而规避法律,去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诸如环境污染问题,转制过程中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而这类案件损失的是国家和社会公益,缺少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也就缺少适格的原告,使得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得不到追究。为有法可依,弥补这一法律真空,就必须确定一个国家利益代表人,这当然应由人民检察院来充当,理由如下:

    从传统理论上讲,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是检察权的重要内容,因为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仅仅侵害某个特定的对象,正如马克思所言“盗伐林木侵犯的不是林木本身,而是国家对林木的所有权制度这一神经”,因此,几乎每个国家对犯罪的追究都采用国家追诉主义或以国家追诉为主,代表国家行使这一权能的机关也都是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能代表国家指控犯罪,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也应能代表国家追究民事违法行为人和民事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只要这种侵害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与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并无本质上的差别,而只是程度上的不同。

    从立法现状看,许多国家都有明文规定,赋予检察机关以诉权。法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其《民事诉讼法》第423条规定:在事实妨碍公共秩序时,检察院应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同时在423条列举了检察院提起诉讼的职权范围。德国法律更进一步,将这一权力从民事诉讼扩展到行政诉讼。海洋法系国家也有类似规定,如美国法律规定:检察官有权代表政府行使诉讼权利,对损害政府和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并规定了诉讼的范围——七种涉及联邦利益的民事案件。虽然这些国家规定的诉讼范围不尽相同,但都明确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享有民事诉权。

    我国在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也有特别条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诉讼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第2条规定: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如果国家、集体财产因此遭受损失,由公安机关根据肇事者的责任在起诉意见书中提出赔偿意见,随同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起诉。这些规定都说明人民检察院可以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虽然其范围仅限于刑事附带诉讼,但也说明立法者已经注意到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的重要性,其意义是深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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