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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比较(3)
www.110.com 2010-07-16 14:24



  以上的分析仅是表明了票据权利曾经有效成立是利益偿还请求权产生的前提条件。而利益偿还请求权不仅要求票据权利曾有效成立过,它的有效成立必 定还有其自身的原因条件。在票据法的理论中均指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必定是因为时效期满或手续欠缺致使票据权利丧失的结果。而我国《票据法》第18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如“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由此可知属其他事由使票据权利丧失则不发生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效果。如丧失票据,则持票人可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票据无效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予以补救;又如票据因欠缺“必要记载事项”无效的,则持票人可基于票据原因关系或预约关系予以补救。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亦可知持票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必须以丧失了票据权利为前提。因为如票据权利并未丧失,持票人则可直接行使票据权利,而无须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当然票据权利的丧失应该是仅相对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请求对象而言,持票人丧失了票据权利,而并不要求持票人对于所有的票据债务人都丧失了票据权利。前文曾指出票据权利要合法有效成立,持票人必定是通过合法手段善意地取得票据的。而在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中,无论是票据法理论上还是票据法中均未要求请求权人对于票据权利的丧失是善意的。换句话说,持票人对于票据权利的丧失即使有主观上的恶意或过失,也不影响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当然在票据的实务操作中,持票人不可能恶意地放弃行使相对简单的票据权利而选择行使相对繁琐的利益偿还请求权。

  二、 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实现的利益条件的比较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由于票据权利的存在是以票据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那么票据权利的实现必将以票据的取得为前提,因此依照该法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即在于持票人给付了对价。对价(consideration),又称约因,为英美法特有的概念,简言之就是合同一方的失去,而另一方则得到。而此条款中将票据对价直接定位为“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笔者觉得此处有四个应注意的地方:(1)所谓“相对应”即足够(sufficient)而不同于合同对价中的相当(adequate)。换言之,支付明显不当的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法律上推定其为恶意持票人。[4] (2)由于票据是一种强度流通证券,核心即为流通性。法律推定,每一个持票人,在其获得票据时,均已支付了对价。但据法理,任何推定均可通过反证(negative evidence)来加以推翻,实则是举证责任倒置了,也就是说持票人有无支付对价,须由票据债务人予以证明。(3)虽然法律明文规定取得票据时必须给付对价。但其作为一项原则却也有例外。如我国《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笔者认为从此条款可知,依税收、继承、赠与三种情况取得票据时,其持票人实现票据权利的物质基础并不要求给付对价。由于这三种情况是作为特例而存在的,那么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完整程度也相应地受限于其前手,即“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注:我国《票据法》第11条第2款)。(4)法律仅要求票据权利的实现必须给付对价,而并未规定支付对价与票据的给付必须是同时履行的。如果票据的当事人间在基础合同关系中作出了关于“一方先给付票据,对方后支付对价”的约定,该约定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此处有值得我们关注的就是如果双方当事人作出了这种约定,那么一旦取得票据的一方在事后并未给付对价,却又通过提示或背书转让已得到的票据获取了票据权利,该如何保护受损方的利益呢?因为作为基础合同外的第三方(如票据的债务人,此时不包括本票的情况;被背书人等)是不可能知晓上述当事人间是否给付过对价这一具体事实的。在第三方(票据债务人、背书人等)看来,票据具有极强的公示效力,票据的持有本身即表明持票人已支付过对价,且第三方并无义务审查上述当事人间是否给付过对价。在民法理论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任何约定,对第三人是不具有效力的。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票据理论中的无因性特征与该条款间的矛盾所在了。只是以笔者个人的观点,这不仅是理论及逻辑上的冲突,而且也是实践操作与该条款的一种脱节。笔者认为一旦基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作出了上述约定,而相对方确在未给付对价但实现了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受损方可以通过民法中的“返还不当得利之诉”请求相对方返还票款。因为此时相对方获得票款并无法律上的依据,而且他未给付对价的法律行为也必定会造成相对方的损失,从而符合不当得利形成的构成条件,相对方可以通过“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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