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清算过程中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清算委员会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二十八条 自清算开始之日前的180日内,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无偿转让企业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本企业的债权。
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清算终结前,中外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第五节 清算财产的评估作价与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清算财产评估作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合同、章程有规定的,按照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二)企业合同、章程没有规定的,由中外投资者协商决定,并报企业审批机关批准;
(三)企业合同、章程没有规定,中外投资者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清算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参照资产评估机构的意见确定并报企业审批机关批准;
(四)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终止企业合同,并规定清算财产评估作价办法的,依照判决或者裁决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清算财产变卖时,企业投资者有优先购买权,由出价高的一方购买。
第六节 清算终结
第三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完成清算方案所确定的工作后,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清算的原因、期限、过程;
(二)债权、债务的处理结果;
(三)清算财产的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清算报告经企业权力机构确认后,报企业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自清算报告提交企业审批机关之日起10日内,清算委员会须向税务机关、海关分别办理注销登记。
清算委员会应当自办结前款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报告并附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报送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并负责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者市级报纸上公告企业终止。
第三十四条 企业清算结束,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其所作管的各项会计凭证、会计帐册及会计报表等资料: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投资者负责保管;中方投资者有二个以上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指定其中一个负责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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