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该《办法》自1996年实施以来,对于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其已经不能跟上时代的发展,为此,国务院为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解散等又做出了新的规定。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解散做出了比较概括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注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如何进行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解散、注销等做了具体规定。
1、关于适用原则。
外商投资的公司办理解散、清算、注销应当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外合资的公司还应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十五条,中外合作的公司还应适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外商合资或外商独资的公司还应适用《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七十三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清算的有关规定。
2、关于解散的具体情形及审批依据。
(1)外商投资的公司因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而解散,被司法裁定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的,直接进入清算程序,无需经过审批机关批准。
(2)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或《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六)项的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在经营期限届满前提前解散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3)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公司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单方提出解散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解散或经人民法院裁定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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