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一个重要思想是鼓励国际经济交往。从十多年来的实践看来,不仅外国资金大量
进入中国市场,我国企业的跨国经营也表现出相当活跃的势态。在内国破产的场合,放弃破产人的在外财产和
债权,势必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如果允许某些债权人扣押破产人的在外财产,并从中优先受偿,也违
反债权人之间公平、平等的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对我国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应首先采用普及主义,并从法
律上予以明确,使我国的破产管理人能名正言顺地向外国法院请求对在外财产行使管理处分权。如果在外财产
已被个别债权人扣押并从中受偿,我国破产管理人也可将该债权人所取得的清偿额视为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当
然,只有在财产所在国对外国破产的域外效力采用普及主义,或在实践中已形成承认外国破产域外效力的判例
时,我国破产管理人的请求才可望获得认许。对于采用属地主义,且无相反的判例可资援引的外国,我国破产
宣告的域外效力显然难以获得承认。对此,我国可考虑另辟蹊径,与该外国签订国际破产协助条约或协定(如
果我国企业在该外国有较活跃的跨国经济活动的话),订明双方相互或单方面承认对方宣告域外效力
的条文,使我国破产管理人在这些国家也可望通过当地法院的救济取得对在外财产的管理处分权。
至于外国破产的对内效力问题,似有以下两种途径可供选择:
1.鉴于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与国内企业的跨国经营相比,外国企业在我国的经营活动比重较大,因而外国
企业与我国政府、企业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范围也较广。因此,为了维护我国国家(主要是税务当局等)和企
业债权人的利益,对外国破产的效力,可首先考虑采用属地主义原则,否认外国破产管理人对在华财产的管理
处分权,使我国债权人的权利能够尽可能地得到满足。不过我国虽然可以不承认外国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却
不能不承认有关的财产属于外国破产人所有这一事实。因此当我国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之后,如果外国破产
管理人要求支配破产人的在华财产,我国法院则可根据破产人已因破产宣告而被剥夺对其财产的支配权这一事
实,承认外国破产管理人有权代表破产人按照法定程序收回破产人的在华财产余额。
2.与对待内国破产域外效力的立场相一致,首先明确规定采用普及主义原则,再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附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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