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的条件。实际上现在在法律上规定或在实践中援引普及主义的国家,也都是附有条件的。鉴于承认普及主
义已逐渐成为国际破产法制的趋势,同时顾及随着我国经济地位的提高,企业的跨国经营必将日趋活跃的前景
,我国也有必要作出适当的反应,考虑采用有条件的普及主义作为承认外国破产域外效力的指导原则,以便与
国际法制接轨。当然,这种接轨不是为了迎合某个特定外国的破产法律规定,而应该明确是适应当前国际破产
处理的现实需要。至于与某个特定国家的国际破产处理协调问题,则完全可以通过双边协定谋求解决。
在考虑采用普及主义时,我们的条件也必须是十分明确的。首先外国的破产处理应不存在不适当地损害我
国债权人利益的迹象,且不得违反我国的公共秩序,即把保护本国债权人利益作为承认外国破产域外效力的一
个重要条件。除此之外,还要考虑外国破产程序是否在所有的债权人之间存在不公平,该破产程序的清偿顺序
是否与我国的破产清偿顺序相同或类似等。而且,即使我国法院根据普及主义原则承认了外国破产管理人对在
华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一旦发现该破产管理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造成债权人之间实际上的不公平,或不适当地
损害了我国债权人的利益时,作出承认决定的法院仍可全部或部分取消或变更其决定,以保证普及主义所附条
件的切实贯彻。
在目前我国破产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的案件多数系国营企业破产案件,这类案件涉及在外财产的情况并
不多见。但是在“三资”企业或其他涉及在外债权债务的企业破产时,承认与不承认破产宣告域外效力的不同
结果便立即显现出来。如某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破产时,破产宣告的效力是否可及于其在国外的租赁设备,对该
破产企业的国内外债权人都将产生重大影响,因为租赁公司的主要财产就是租赁设备及由此产生的租金债权。
对此,199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对非国营企业破产程序的司法解释,已初现与外国相互承认破产宣告域外效力
的可能性。但在日后我国破产法的修改和正式颁行时,能否见到明确的破产宣告域外效力的条文,仍有待于理
论界的进一步探讨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注:
〔1〕英国1986年《破产法》(Insolvency Act,1986)第144、145、283、306、436条。
〔2〕1978年美国《联邦破产法修正案》第304条C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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