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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行政中的正当程序(9)
www.110.com 2010-08-11 16:21

  四、余论

  本文的写作目的是想引起人们对正当行政程序的关注,笔者认为程序问题是复杂的、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程序问题除具有自身独立价值外,还必须与实体问题相结合,这样才能更为有效地发挥行政效能,更为有效地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注:20世纪以来的程序理念均十分强调程序的正当性,有时会使人们过分强调程序而忽视实体性问题。如罗尔斯等人提出的新契约理论、卢曼等人提出的系统功能主义以及哈贝马斯所创的交往理论等等,难道全体合意就真的能够实现社会正义吗?可参见[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德]卢曼:《宗教教义与社会演化》,刘锋/李秋零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德]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张博树译,重庆出版社1989年版。)那种以为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就能解决一切问题的想法是荒谬的,当然这并不代表笔者反对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注:我的疑问在于仅仅依靠程序能达到正义吗?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能为社会保障行政提供什么样的制度供给呢?毕竟社会保障行政呈现出多样化的色彩,或许只有结合具体的行政实践才能体现正义(形式必须与内容相联系!)。所以我的思路是暂缓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而当具体的行政实践中正当程序建构达到一定程度时或者说比较成熟时,再考虑从中抽象统一的、带有纲领性的规范。当然这样做也会出现一些问题的,例如如何协调各种特殊程序之间的关系?这或许正是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要着力解决的问题。)而是认为强调行政程序的标准化的取向是对的,但不应一味地强调事前听证或审判式的听证,“将司法程序的形式和规则置于它们并不应当归属的地方,实不可能拯救社会。”(注:Lord Radcliffe语,转引自[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78页。)以为听证了就体现了程序正义的想法过于简单甚至会形成形式主义的“专制”。我们在构建程序时其实更应该注重其与实体的融洽性,“为行政权力立法,则宜于或者说必须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入手”,(注:杨建顺:“行政程序立法的构想及反思”,载于《法学论坛》2002年第6期。)这一点特别应受到行政立法者的重视。程序正义是一个汇聚了多重含义的观念:作为法治理想,它表明对正义的追求;作为法律手段,它制约权力的运行。惟其与实体正义相协调,才能从整体上推动社会的最终进步。这也正是本文之所以以部门行政法为例研讨探讨行政程序理念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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