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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XX区劳动和社会(2)
www.110.com 2010-08-13 16:04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佛山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经营的企业,被告佛山市X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法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原告办公场所在其辖区内,刘X香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原告员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有权受理对刘X香死亡工伤认定的申请,并作出刘X香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刘X香于2006年2月28日19时37分左右乘坐第三人陈X驾驶的自行车,途经佛山市XX区张槎华宝路特勤大队对开处与一中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刘X香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且上述事实有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山市中医院的《住院证明书》、病历及死亡证明证明,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案件的行政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禅劳社认(2006)7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重点审查:1、陈X是否是申请工伤认定的适格主体;2、发生交通事故时刘X香是否在上班途中。关于第三人陈X是否是申请工伤认定的适格主体问题。第三人陈X提供了结婚证、身份证、暂住证、户籍登记证明证实其与死者刘X香的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陈X、刘X香在进入其单位工作时的个人表述,不足以推翻有权部门出具的身份、婚姻状况证明。陈X与刘X香是夫妻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直系亲属,有权对刘X香的死亡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提出刘X香面试时称其未婚、陈X是以“周斌”的名义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是没有诚信的人的意见,由于讼争的行政纠纷是审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陈X及死者刘X香对原告的虚假陈述及是否造成原告损失不属于行政案件审查的范围,对原告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刘X香是否上班途中的问题,被告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陈X的陈述和《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中蔡红琼、蒋红梅的证言吻合印证了刘X香事发当日的上班时间;上班路线图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刘X香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刘X香上班时间吻合,事故发生地点是在刘X香居住地至原告办公地点的途中。被告据此认定刘X香是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提出刘X香事发当日是休息,但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仅一款,包含七项,被告对法律法规的表述不当,应为“第十四条第(六)项”。被告对法律法规的错误表述是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但其表述的内容是指向正确的法律条文,因此该瑕疵没有达到重大的程度,不影响其工伤认定的效力。综上,被告是法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认定刘X香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期限,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X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禅劳社认(2006)7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佛山X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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