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佛山XX塑胶模具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死者刘X香自填的《面试记录表》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声明自己未婚,其使用虚假资料参加工作,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原审第三人陈X提供的结婚证也不一定真实,且陈X已有不诚实记录。3.陈X不是刘X香的直系亲属,不符合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要求,被上诉人佛山市X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不合法,应予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禅劳社认[2006]7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X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陈X、刘X昌、秦X珍、陈X宇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X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陈X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蔡红琼和蒋红梅所作的询问笔录、刘X香上班线路图以及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病历和死亡证明等材料,认定刘X香是上诉人佛山XX塑胶模具限公司的员工,其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死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于2006年5月10日受理陈X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06年6月28日作出禅劳社认[2006]7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当事人,告知了复议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被错误表述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应予以指正,但该瑕疵不影响其工伤认定结果的合法性。上诉人主张刘X香使用虚假资料参加工作,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刘X香参加工作时虚报自己的婚姻状况并不影响其进行工伤认定的权利,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陈X提供的结婚证不一定真实,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陈X不是刘X香的直系亲属,不具备申请主体资格。经查,陈X系刘X香之配偶,而配偶属于直系亲属的范畴,即陈X有权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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