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经常与警备司令部加强工作联系,积极维护和保障军人的合法权益。对寻衅、谩骂、侮辱、殴打军人者,要及时制止,并视情节依法惩处。对涉及军人的刑事、治安案件及交通违章肇事等问题,应及时与部队联系处理。对于冒充军人、军车或者以军队、军人的名义进行违法犯罪的,要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十六、对符合有关规定,经部队批准,随军调动的现役军人配偶、子女,公安、粮食部门要按规定及时办理户粮迁移手续。
对已有工作的随军调动的现役军人配偶,现役军人所在地人事、劳动部门应协调有关单位,在半年内妥善给予安置,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对无工作的随军家属及达到就业年龄的子女,劳动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
十七、企业在调整劳动组合和人员结构时,对现役军人家属应当优先安排上岗,对不适应工作的应妥善安排。对企业破产而失业和困难企业的下岗职工属于现役军人配偶的,其主管部门和人事、劳动部门在安排再就业时应优先安排。
十八、各部门、各单位对现役军人配偶到部队探亲的,假期安排要给予保证。
十九、对现役军人子女入学入托,当地教育部门和学校、幼儿园应本着就近就地原则,积极接收,优先安排。现役军人因实际困难要求安排子女到驻地以外学校、幼儿园入学入托的,经部队政治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和教育部门批准,学校、幼儿园应积极予以接收。
二十、各级政府应当做好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任何公民都有交纳义务兵优待金的义务。优待金以县(市、市辖区、特区)统筹。对农村义务兵家属的群众优待由县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其优待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义务兵入伍前有工作单位的,优待金由原单位按入伍前工资的80%发给其家属;义务兵入伍前没有工作的,其家属的优待金由当地民政部门统筹解决。
二十一、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时,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补助金等,不作为家庭收入计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按国家规定,及时给予抚恤。对在乡老复员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要随当地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而提高标准。对已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等优抚对象,还可享受群众优待,以确保他们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
二十二、各地可用优抚对象自然减员经费结余、兑现优待金结余转入和社会各界捐款赞助等方式建立拥军优属保障资金。资金要设立专户、专帐管理,用于解决优抚对象在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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