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向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拨付生育医疗费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挤占、挪用、截留、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其他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育保险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生育保险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其生育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生育或中止妊娠,本办法实施后正在产(休)假的生育职工,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怀孕,在本办法实施后生育或中止妊娠的,按照本办法的执行,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工资待遇由财政全额支付,暂不执行《中卫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 发布日期:2008年09月03日 实施日期:2008年09月03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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