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自我责任
根据《社会法典》第4篇第3条第29款,社会保险公司应该在宪法和其他法律范围内履行职责,承担自我责任。但根据《社会法典》第4篇第1条第87款,它原则上又要接受监督部门行使的法律监督。
社会保险自治管理与民主参与关系不大,因此自治管理理念的第二个因素——自我责任的承担在其中也不属于最突出的特征。事实上,社会保险自治管理机构并没有享有很大的自主活动范围。
当你看看社会保险法时对这一点会了解得更清楚@。自治机构较小的自主活动空间是民主的国会保留条件的后果,《社会法典》第1篇第31款中规定,立法者必须自行处理与基本权利相关的问题。在法律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定之后,“社会保险给付法”只允许对其进行解释、修改、确定或废除。因此在保险给付领域,社会保险机构在其自治章程中能自行决定的只有少数边缘且次要的事情,并且还要定期接受国家监督所提出的要求。在医疗保险法中规定了预防支出和模型计划;养老保险法中的详细规定则使得保险机构已无自主之余地。而最后在实施国家监督时,社会保险机构的自主范围还会进一步缩小。因此,联邦宪法法院得出结论,社会保险机构的主要任务就是“按照具体化的社会保险立法行事,接管国家本应承担的任务”。
在社会保险的财政领域又是另外一番情况。Hans-Julius Wolff认为,自主管理就是“支配自己成本的权利”。但对于许多实施自治管理的机构来说,这个说法并非绝对成立:至今为止,高校仍然不能自行收取学费;还有地方乡镇现在也还在依赖着国家税收收入。不过社会保险机构在财政上主要还是依靠自身,即依靠成员的缴费。它通过代表大会行使对自己的财产和财政的支配权。
在某些险种,主要是在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中,近些年国家注入的财政补贴越来越多,主要来源于税收。并且保险机构也不能决定缴费率,失业、养老和护理保险的缴费率都是由国家立法确定。只有在医疗和工伤保险中,保险机构才有自行确定缴费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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