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包括个人缴纳的大病医疗救助费、利息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费用,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依照规定从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同时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保险。
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费由个人按规定缴纳,用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第六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身份发生变化,可以按规定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之间进行转接。具体转接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按下列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普通门诊费用由个人帐户或个人支付;
(二)门诊慢性病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的按规定实行限额补助;
(三)门诊特定项目费用按规定比例支付;
(四)门诊精神病、门诊艾滋病费用按规定实行定额补助;
(五)住院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
(六)家庭病床费用实行限额补助;
(七)其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按下列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门诊和门诊大病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实行限额补助;
(二)住院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参保人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
(三)其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按规定享受门诊大病和住院待遇。
门诊大病和住院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一条 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个人自付比例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门诊慢性病、门诊特定项目、门诊精神病、门诊艾滋病、家庭病床的范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门诊大病病种,按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申请准入和备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医疗服务范围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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