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应当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实行标准记录与传输,经办机构适时监控。
第四十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结算:
(一)应当由个人帐户支付的部分,由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二)应当由个人现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个人直接结算;
(三)应当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和大病救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经办机构稽核、考核后,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定期预拨、决算。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需要转诊治疗的,按统筹地区有关规定执行。
异地安置的退休(职)人员或驻外地工作学习六个月以上的参保人员(以下简称长期驻外人员),应当在其申请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备案。
转诊人员、长期驻外人员办理备案手续后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临时外出期间因抢救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到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九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五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事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核定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稽查、稽核;
(四)为参保人员和参保单位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国家、省、市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的监督管理。
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药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单独核算。
财政、审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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