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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修改(2)
www.110.com 2010-08-13 13:16

  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分别按不低于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款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减免、使用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残疾人联合会以及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八、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残疾人流浪乞讨的,应当依照《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帮助。”

  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搭乘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优先购票,优先搭乘,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二)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三)残疾人就医,医疗机构应当优先给予就诊;公办医疗机构对经济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就医,门诊免收挂号、复诊、注射(不含材料费)等费用,住院“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等减半收取;

  (四)盲人、聋人家庭收看有线电视费用减半收取;

  (五)在法定节假日、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免费进入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活动场所。”

  十、第三十条修改为:“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关心残疾人的学习、工作、生活和婚姻家庭,维护其合法权益。对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残疾人的,其中一方为城镇户口,需要农村一方到城镇落户的,公安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优先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残疾人中的贫困户、特困户给予救济。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时,对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当给予免除。”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省、设区的市、县级电视台应当逐步开办手语新闻栏目;电视新闻、影视剧应当逐步加配字幕;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添置盲文书刊,设置盲人有声读物阅览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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