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收养法 > 事实收养 >
中国涉外收养法律适用问题探析(3)
www.110.com 2010-07-10 15:23

  此外,在涉外收养效力的法律适用上,也有采取折衷主义立场的,(注:苏远成:《国际私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342-347页。) 一些国际条约或公约要求区分不同问题分别适用收养人或被收养人的属人法。(注: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89页。)例如,《布斯塔曼特法典》第74条规定:“收养的效力,就收养人的遗产而言,依收养人的属人法调整,但关于姓氏及被收养人对其原来家庭所保留的权利义务,以及收养人对其遗产的关系,依被收养人的属人法调整。”

  《欧洲收养公约》第10条只明确要求赋予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婚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权利和义务,未明文规定依何法决定,但它实际上指的是不论是依收养人的属人法还是依被收养人的属人法,都应保证他们享有合法的婚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美洲国家间关于未成年人收养的法律冲突公约》第9条规定:“在完全收养、收养准正及其他类似情况下,被收养人与收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抚养关系,均依支配收养人与其家庭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决定;被收养人与其原出生家庭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解除,只有禁婚的限制依然保留。”该公约第10条又规定:“对于不属于完全收养等类型的收养,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收养人住所地法;被收养人与其原出生家庭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被收养人收养时的惯常居住地法。”该公约第11条进一步对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继承权适用的法律做了规定,即适用各自继承的法律决定之。而海牙《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在强调儿童原住国与收养国的合作机制时,实际上也未摆脱折衷主义困境。

  当前世界各国在解决涉外收养关系适用法律的具体做法并不统一,普通法系国家偏重于管辖权的处理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则倾向于法律适用的处理方式,归纳起来,大致有五种制度:第一,法国、前苏联等国实行涉外收养适用被收养人本国法的制度;第二,德国、意大利、丹麦等国实行涉外收养适用收养人本国法的制度;第三,瑞典、挪威、希腊等国实行涉外收养适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各该本国法的制度;日本的涉外收养成立要件的法律适用与前述国家相同,涉外收养的法律效力适用收养人本国法;第四,美国实行涉外收养适用法院地法的制度;第五,英国实行涉外收养同时适用法院地法及收养人或被收养人属人法的制度。(注:刘铁铮:《国际私法论丛》,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73-194页;赵守博:《国际私法中亲属关系的准据法之比较研究》,台湾学生书局1977年版,第68-74页;余先予主编:《冲突法》,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252-253页。)

  三 中国涉外收养效力的准据法选择的立法取向

  我国关于涉外收养法律适用的立法,最早的可能要算民法通则第148条的规定,即“抚养适用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该规定可以适用于涉外收养,即因收养而产生的抚养关系可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法律。关于被外国人收养的中国儿童的国籍问题,我国国籍法第10条和第14条规定,被收养的中国公民可以根据收养人及已成年的被收养人的愿望,保留或申请退出中国国籍,但如果收养人为定居在我国的无国籍或国籍不明的人,依据国籍法第6条规定的精神,被收养人一般具有中国国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草案)》曾用专章对涉外收养做出过规定,涉及被收养人的国籍问题,而且明确规定涉外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人住所地法律。(注:蔡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草案)〉的说明》,载《婚姻与收养法规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98页。)但最后通过收养法时删除了这一章,只规定:“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提供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须经其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1998年修订时也没有解决涉外收养准据法问题。1999年颁行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3条虽然对原来实施办法中有关涉外收养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作了不同程度的修改,但主要还是针对收养关系成立的,并未对涉外收养效力的法律适用做出具体规定,尽管增加了“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这一内容,但它要求“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将原规定中的“收养人居住地国”改为“收养人所在国”。

  从一定意义上说,这一修改不仅毫无进步,甚至还是一种倒退。因为“所在国”这一非法律术语含混不清,使人难以把握。它既非国际社会通用的连接点,(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93年通过的《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以“惯常居住地”为连接点,在公约第2条、第14条及其他条款中均有明确规定;而联合国1989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第21条c项则强调“儿童原住国”这一连接点。)也非国际私法常见的连接点,如大陆法系的“国籍”或普通法系的“住所”、“居所”与“惯常居所”。可以说,中国涉外收养立法没有关于涉外收养的效力的明确规定,即使要将收养法第21条和“登记办法”第2条与第3条硬算作是规范外国人在华收养中国儿童的收养效力的规定,那么,中国涉外收养立法也未对中国人(包括华侨)在中国或在中国境外收养外国儿童的收养效力做出任何规定。此外,对于外国人依外国法收养了外国籍儿童,后来移居中国,中国是否承认这种收养的法律效力呢?中国人(包括华侨)在外国收养中国籍或外国籍儿童的收养效力应适用何国法律以及中国是否承认这种收养的法律效力呢?对这类问题,亟需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寻求最佳解决途径和方案。

  不过,我国不少专家学者主张:“在中国境外的中国人(包括华侨)收养的外国儿童,我国原则上承认其法律效力,但作为被收养人的外国儿童如要求加入中国国籍,应另行举办入籍手续。”(注: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97页。)还有学者指出:“因收养,无论依中国法或外国法建立的父母子女关系,亦可适用与养父母、养子女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