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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犯罪论复习笔记(四)
www.110.com 2010-08-23 16:23

  附:过失犯总结:

  刑法以惩罚故意犯罪为原则,惩罚过失犯罪为例外。过失犯罪主要集中于引起重大危害结果的领域(限于大纲范围);

  1、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

  过失方法:

  (1)失火罪(2)过失决水罪(3)过失爆炸罪(4)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5)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代表重大法益的对象:

  (1)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2)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罪(3)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4)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5)过失损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

  重大安全职业中的过失:

  (1)重大飞行事故罪(2)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3)交通肇事罪(4)重大责任事放罪(5)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6)危险物品肇事罪(7)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8)教育设  重大安全事故罪(9)消防责任事故罪

  2、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1)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3)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3、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1)过失致人死亡罪(2)过失致人重伤罪

  4、妨害社会管理秩序:

  (I)过失损毁文物罪(2)妨害传染病防治罪(330条,以出现危险作为犯罪成立标准的过失犯罪)(2)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4)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332条,以出现危险作为犯罪成立标准的过失犯罪)(5)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6)医疗事故罪(7)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5、渎职:

  (1)玩忽职守罪(2)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4)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5)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6)环境监管失职罪(7)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6、军人违反职责:

  (1)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2)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3)武器装备肇事罪

  7、前后呼应的罪名:

  (1)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2) 玩忽职守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止失职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3)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环境监管失职罪

  (4)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六)认识错误问题:

  包括法律认识错误与事实认识错误: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

  ①如将有罪行为误认为无罪行为 (在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缺乏认识,不成立故意犯罪,只成立过失犯罪);

  ②将无罪行为误认为有罪行为 (幻觉犯);

  ③罪行定性与处罚轻重的误认,一般不影响定性量刑。

  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包括对客体错误、行为对象错误(构成要件之对象错误、非构成要件之对象错误)、手段或工具错误以及因果关系错误。对于前三者,基本上遵循这样的一条线索来处理:即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犯罪故意,如果有,则或者是犯罪既遂或者是犯罪未遂;如果没有犯罪故意,则或者是过失犯罪或者是意外事件;而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定性量刑。

  1、具体事实认识错误:指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的误差没有超出同一个犯罪构成

  ①对象错误(客体没有错误):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相同的法益,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仍属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况。例如,行为人本欲杀甲,黑夜里误将乙当作甲进行杀害。根据法定符合说,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命,而不只是保护特定的甲或者特定乙的生命,因此,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想杀人,而客观上又杀了人,那么就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

  ②打击(对象)错误:也称方法错误、打击偏差,指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仍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根据法定符合说,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的杀人行为也导致他人死亡,二者在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内是完全一致的,因而成立故意杀人既遂。需要注意的是,法定符合说也面临着难题:行为人本欲杀甲,但因为行为差误,同时导致甲与乙死亡的,应如何处理? 法定符合说中的数故意说认为,行为人对甲与乙都成立故意杀人既遂;本书赞成数故意说。但采取数故意说并不意味着成立数个故意杀人罪,因为只有一个行为,所以应按想象竞合犯以一罪论处。

  例如:张三想杀李四,向李四开枪,子弹穿过李四身体打死了站在李四身后的王五,李四重伤未死。对于王五的死亡,根据“法定符合说”,法律直接推定张三是间接故意。而不像“具体符合说”那样考虑主观上为过失。

  ③因果关系错误:指侵害的对象没有错误,但造成侵害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以及侵害结果推后或者提前发生的情况。因果关系的错误主要有三种情况:即狭义的因果关系的错误、事前故意(德国学者Weber的概括的故意)与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

  狭义的因果关系的错误,是指结果的发生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的情况。例如,甲以杀人的故意用刀刺杀乙,使乙受伤,但乙为血友病患者,因流血过多而死亡。再如,甲为了使乙溺死而将乙推入井中,但井中没有水,乙摔死在井中。又如,甲以杀人故意向乙开枪射击,乙为了避免子弹打中自己而后退,结果坠入悬崖而死亡。(因果关系错误不影响定性量刑,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

  事前的故意,是指行为人误认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第二个行为,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的结果的情况。例如,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第一行为),造成乙休克后,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为了隐匿罪迹,将乙扔至水中(第二行为),实际上乙是溺死于水中(事前故意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以故意犯罪的既遂论处。)

  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实际上是指提前实现了行为人所预想的结果。例如,甲准备使乙吃安眠药熟睡后将其绞死,但未待甲实施绞杀行为时,乙由于安眠药过量而死亡。再如,甲准备将乙的贵重物品搬至院墙外毁坏,但刚拿起贵重物品时,贵重物品从手中滑落而摔坏。要认定这种行为是否成立故意犯罪既遂,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第一行为时,是否已经着手实行,如果能得出肯定结论,则应认定为故意犯罪既遂,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则否认故意犯罪既遂。

  2、抽象事实认识错误:指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的误差超出了同一个犯罪构成

  ①对象错误(客体也错误),也称为“客体错误”: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不同的法益,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例如,行为人本欲盗窃一般财物,却误将枪支当作一般财物进行盗窃。这种认识错误超出了犯罪构成的范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盗窃财物)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盗窃枪支)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

  ②打击(客体)错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而且这种不一致超出了同一犯罪构成。例如,行为人本欲射击乙,但因没有瞄准,而将乙身边价值近万元的宠物打死。同样,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杀人)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毁坏财物)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

  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判定标准:法定符合说认为,不同犯罪构成之间的错误原则上阻却故意的成立或者仅成立故意犯罪未遂。例如,行为人本欲杀害宠物但实际上却致人死亡。根据法定符合说,行为人虽然具有毁坏财物的故意,但对人的死亡充其量是过失;如果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处罚未遂,那么,只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反之,行为人本欲杀人但实际上却打中了他人身边的宠物。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与行为,行为也具有导致他人死亡的危险性,但客观上没有致人死亡;而过失毁坏财物不具有可罚性,故成立故意杀人未遂。法定符合说还认为,即使犯罪构成不同,但如果犯罪是同质的,那么,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轻罪的故意既遂犯。

  本书赞成法定符合说,主张在主客观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详言之,不能仅根据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或仅根据行为的客观事实认定犯罪,而应在故意内容与客观行为相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在重罪不处罚未遂的情况下,如果重罪与轻罪同质,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轻罪的既遂犯。例如,出于盗窃财物的故意却实际上盗窃了枪支时,行为人客观上虽然实施了盗窃枪支的行为,但主观上没有盗窃枪支的故意,该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没有统一起来,故不能认定为盗窃枪支罪;行为人具有盗窃罪的故意,也实施盗窃行为,枪支同时具有财产价值,因而可以评价为财物,于是,在盗窃罪的范围内主客观相统一了,故应认定为盗窃罪。再如,行为人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误认为是遗忘物而据为已有。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实施的是盗窃行为,但主观上仅具有侵占遗忘物的故意,故在盗窃罪的范围内,主客观并没有统一起来;只有认定为侵占罪,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由此看来,对于抽象的事实错误(在重罪不处罚未遂的情况下),应当首先从轻罪的主观认识或轻罪的客观事实出发,然后再判断有无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或主观认识,从而得出正确结论。即如果主观认识是轻罪,而客观事实是重罪,则从主观认识出发,判断有无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如有,则认定为轻罪的既遂犯;如果客观事实是轻罪,而主观认识是重罪,则从客观事实出发,判断有无与之相对应的主观事实;如有,则认定为轻罪的既遂犯。但是,如果重罪处罚未遂犯,且重罪的未遂犯重于轻罪的既遂犯,则应以重罪的未遂犯论处。例如,甲故意向乙开枪射击,但因为没有瞄准而导致丙轻伤。对此,应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而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既遂。

  (七)犯罪构成的综合性要件

  “情节严重”:提示性规定,并不是构成要件。不是强调某一个方面的具体内容,而是意味着任何一个方面的情节严重,其行为就构成犯罪。

  四、 正当行为——貌似犯罪实则正当的行为

  正当行为的本质是基于法益衡量说,即利益阙如(利益欠缺)与优越的利益的原理。

  (一)正当防卫 →主要针对街头暴力犯罪

  1、正当防卫的条件

  (1)起因条件:现实的不法侵害 (一般还要求有攻击性、紧迫性、侵害性,但有例外);

  问题:①大喊吓走侵害人 (不是正当防卫,因为大喊不可能给侵害人造成损害)

  ②对物防卫 (不是正当防卫)→注意:对犯罪人指使的动物防卫不是对物防卫

  ③对过失的防卫 (可以正当防卫)

  ④对不作为的防卫 (一般不可以,但如果具有紧迫性则可以正当防卫)

  ⑤对自招行为的防卫 (引起者有忍受义务)

  ⑥对幼童和精神病人的防卫条件(可以防卫,但必须迫不得已)

  ―――假想防卫的主观为过失或意外事件,但假想防卫过当可以成立故意犯罪;

  (2)时间条件:法益侵害的紧迫性。→否则构成防卫不适时(事前防卫、事后防卫)

  在财产性违法犯罪情况下(状态犯,如抢劫、抢夺、盗窃、敲诈),行为虽然已经既遂,但被当场发现并同时受到追捕的,一直延续到不法侵害人将其所取得的财物藏匿至安全场所为止,追捕者可以适用正当防卫。

  例子:张三在李四家偷出物品一件背在身上,张三出了李四家,到离李四家100米的公共汽车站等候汽车,正好李四坐公共汽车下班回家,在车站发现了李四背的东西是从他家偷的,于是两人发生厮打。-――对于此案中,张三发现李四偷东西的地方是公车站,属于公共空间,因此不属于当场发现,所以张三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而是自救行为,而且由于不是当场,因此李四的盗窃行为也不能转化为抢劫。

  (3)对象条件: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对共犯中没有实施不法侵害者不能正当防卫)

  →否则构成对第三者防卫

  (4)主观条件:排斥防卫挑拨、相互斗殴、偶然防卫的正当性。→必须有防卫意图

  (5)限度条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2、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罪过形式:过失、间接故意(通说)。

  注意:“防卫过当”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明确如何对“正当防卫”进行定性与处罚,定性上应根据行为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时的主观罪过与客观后果、援引相应的刑法分则条文,如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

  防卫过当的处罚原则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3、特殊正当防卫权:只有当暴力犯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时,才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

  (二)紧急避险  →刑法中的癌症

  1、紧急避险的条件

  (1)起因条件:现实危险。

  自招危险如何处理:相当说。重大过失或故意引起的,行为人有忍受义务;轻微过失引起对自己生命的危险时,应允许紧急避险。

  (2)时间条件:危险已经发生尚未结束(且迫不得已)

  (3)对象条件: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不法侵害者本人的权益)

  (4)主观条件:必须有避险意图

  (5)限度条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2、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应当减轻或免除

  第21条第3款之规定为紧急避险制度适用的例外,是对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如消防队员等而言的,其前提在于当“避免本人危险”的时候。

  3、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区别

  对物防卫有可能构成紧急避险[1][2][3][4][5][6][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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