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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犯罪论复习笔记(二)
www.110.com 2010-08-23 16:23

  ★条件关系的认定:(摘自张明楷的《刑法学》)

  在通常情况下容易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条件关系,值得讨论的是以下几种情况:

  (1)因果关系的断绝

  因果关系的断绝是指条件关系本身被切断。即前条件对某一结果还没有起作用时,与此无关的后条件导致了该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前条件不是结果的原因。例如,甲以杀人故意向乙的食物中投放了足以致死的毒药,但在该毒药还没有起作用时,丙开枪杀死了乙。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所以没有因果关系。

  (2)假定的因果关系

  假定的因果关系,是指虽然某个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即使没有该行为,由于其他情况也会产生同样结果。例如,下午1时执行死刑,在执行人正在抠动扳机的瞬间,被害人的父亲甲推开执行人,自己抠动扳机打死了死刑犯乙。是否承认甲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在理论上还存在争议。持肯定回答的人认为,由于事实上是甲的行为导致了乙的死亡,故应当肯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刑法的评价对象,条件关系的有无应由事实的判断来决定,应当接近自然科学的因果关系概念,而不能附加假定的因素。持否定回答的人则认为,在上述情况下,不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换言之,即使没有甲的行为也将发生乙的死亡结果,故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书基本赞成肯定说。

  (3)二重的因果关系

  二重的因果关系,也称择一的竞合,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例如,甲与乙没有意思联络,都意欲杀丙,并同时向丙开枪,且均打中了丙的心脏。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甲的行为或者没有乙的行为,丙都会死亡。那么,是否具有条件关系呢?能否适用条件关系公式呢?条件关系否定说认为,甲、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为没有甲的行为丙也会死亡,没有乙的行为丙也会死亡;既然不具有条件关系,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在被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否认因果关系进而认定行为人仅承担未遂责任,实有不妥之处。条件关系修正说或者整体考察说认为,应当对条件关系公式进行修正,即在数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本书持后一种观点。

  (4)重叠的因果关系

  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合并在一起造成了结果时,就是所谓重叠的因果关系。例如,甲、乙二人没有意思联络,分别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致死量50%的毒药,二人行为的重叠达到了致死量,丙吃食物后死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故肯定甲、乙二人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其他应注意的问题:

  在采取条件说认定因果关系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作为条件的行为必须是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行为,否则不能承认有条件关系。条件关系公式中的“结果”是指具体的、特定形态、特定规模与特定发生时期的结果。

  (2)条件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结果,现实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预想的发展过程是否符合,并不影响条件关系的存在与否。条件关系又是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故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特定条件,并不左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3)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时便可认定条件关系,并非唯一条件时才肯定条件关系。换言之,一个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行为造成,因此,在认定某种行为是否结果的原因时,不能轻易否认其他行为同时也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一个行为可能造成数个结果,所以,在认定某种行为造成了某一结果时,也不要轻易否认该行为同时造成了其他结果。

  (4)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则应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等,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要特别注意介入因素中的医疗事故,具有特殊性,因为医疗行为本身就是风险行为:

  例如,在同样是介入了医生的重大过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如果先前的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轻伤,则应认定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如果先前行为导致被害人濒临死亡的重伤,则宜认定先前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在被害人受伤后数小时,他人故意开枪杀死被害人的,则应否认先前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再如,如果A的行为已经导致B濒临死亡的重伤,c后来对B实施殴打,只是导致B的死亡时期略微提前的,应肯定A的行为与B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如果c开枪射杀已经受伤的B,则应认定A的行为与B的死亡之间因果关系已中断。

  介入情况的异常与否,对判断是否中断也具有意义。前行为必然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通常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很少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与介入情况无关这四种情形,对认定因果关系的中断所起的作用依次递增。

  (5)关于不作为的因果关系。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直是颇有争议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上,有人完全否认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人完全肯定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有人则肯定部分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书认为,应当肯定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首先,从权利义务的关系上看,如果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权利主体就享受不到权利,从而使法律关系受到侵害。不作为正是因为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而不履行该义务,才使法律关系遭受破坏,造成具体的危害结果。其次,从条件说的内容上看,作为犯罪的条件关系公式是:如果没有该行为,结果便不会发生,故该行为是原因;不作为犯罪的条件关系公式是:如果行为人履行义务,结果便不会发生,故不履行义务是原因。二者在形式上有差异,但因果联系的内容是相同的。

  (6)关于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公害犯罪(包括环境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往往难以认定。例如,某种药品的副作用,常常难以用科学方法来解释。但是,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发展,由于没有被科学的、自然的法则完全解明,就否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大多数公害犯罪则都不能认定。为了解决这种不合理现象,刑法理论上提出了流行病学(疫学)的因果关系理论。流行病学是研究疾病的流行、群体发病的原因与特征,以及预防对象的医学分支学科。其对原因的解明有助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根据流行病学理论,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就可以肯定某种因子与疾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一,该因子在发病的一定期间之前起作用;第二,该因子的作用程度越明显,患病率就越高;第三,该因子的分布消长与流行病学观察记载的流行特征并不矛盾;第四,该因子作为原因起作用,与生物学并不矛盾。概言之,某种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即使在医学上、药理学上得不到科学证明,但根据大量的统计、观察,能说明该因子对产生疾病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能肯定其因果关系。流行病学的这种因果关系论,也可以运用于公害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中。

  认定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要采用原因说,即基本行为对加重结果必须具有直接性。如:强奸妇女时,如果由于犯罪人追赶导致妇女在逃跑中摔死,应认定为具有直接性。例外:拐卖妇女、儿童罪和组织卖淫、强迫卖淫罪中的“造成”被害人或近亲属重伤、死亡。

  因果关系和刑事责任的关系: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没有因果关系就没有刑事责任,但有因果关系则不一定有刑事责任,因为刑事责任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所以还要考虑主观方面的因素,而且责任的有无和大小往往是随着主观的变化而变化。——阮齐林语

  (四)犯罪主体

  自然人犯罪方面需要掌握三个问题: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身份犯。

  1、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可作三分法:完全无责任年龄(不满14周岁)、相对责任年龄(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完全责任年龄(16周岁以上)。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部分,尤其应注意以下问题:

  ①周岁的计算原则,应当以实足年龄为准,自过生日的第二天起才为已满14周岁或16周岁;

  ②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抢劫、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投放危险物质)、贩毒。

  ③注意抢劫罪不仅包括《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典型的抢劫罪,还包括其他类型的“准抢劫罪”,如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定抢劫罪和289条中的聚众打砸抢故意毁坏财物或夺走财物;

  ※注意:这里的抢劫不再包含269条的转化型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注意:转化型抢劫是取财在前、暴力在后;直接抢劫是暴力在前、取财在后

  ④注意毒品犯罪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贩卖毒品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对基本性质相同危害程度相等的走私、制造、运输毒品的行为(《刑法》第347条)则不负刑事责任。与这一特征极为类似的还有《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几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中,仅规定对放火、爆炸、投毒负刑事责任,而对决水,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则不负刑事责任。

  ⑤注意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仅仅对法定的几种故意犯罪负刑事责任,而对任何过失犯罪是都不负刑事责任的。

  ⑥对于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适用刑罚时应当遵循的两个原则:一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不适用死刑(包括死缓)。

  ⑦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包含在“抢劫”之中。因为这两个罪是法条竞合;

  ⑧对于其他严重的故意行为,部分行为符合17条第2款的规定的,以部分行为所涉罪名处罚。

  2、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要求同时具备辨认能力(认识因素)与控制能力(意志因素),即犯罪能力;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以及程度的因素有:年龄、精神障碍、生理功能丧失等。还是以三分法为准来掌握:完全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完全责任能力。

  关于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应注意:完全无责任能力与完全责任能力在考试中并不十分重要,关键点是注意在完全责任能力与完全无责任能力之间的中间状态——即部分、限制、相对责任能力者,主要有这样几类人员:

  一是已满14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且不适用死刑;

  二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是聋哑人或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辨认控制能力的判断:

  (1) 医学判断:是否有精神病;

  (2)心理学判断:是否因为精神病而不能辨认和控制能力。

  醉酒情况下的行为人,可以成为刑法上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醉酒人并不都是故意犯罪,也可能是因为过失和意外,同时“喝酒”本身就是交通肇事的一个构成要件)

  病理性醉酒的行为人: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状态,但在故意引起的情况下承担刑事责任——原因上的自由行为(action libera in cause)。

  复杂性醉酒,中国刑法没有规定,和病理性醉酒一样极其罕见。

  3、身份犯   →不包含犯罪中所形成的身份,如首要分子

  身份犯即所谓的特殊主体,是相对一般犯罪主体而言的,是指在完全具备一般主体条件的基础上,还将以特殊的身份作为主体构成条件的犯罪。特殊身份即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典型的如贪污罪、脱逃罪、刑讯逼供罪等。

  真正的身份犯(影响定罪)与不真正的身份犯(影响量刑);

  积极的身份犯(入罪)与消极的身份犯(出罪)。

  自然身份犯(性别、年龄)与法定身份犯(国家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区分不了主从犯的以贪污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

  ①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③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④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

  ①关系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②并具有裁量性、判断性、决定性的事务;

  ③单纯的机械性、体力性活动不是公务;

  ④必须是国家机关或者其它法定的公共机构或者公共团体组织或者安排的事务,公民自发从事的公益性活动不属公务。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还确立了几类特殊人员的身份:

  (1)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

  (2)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3)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体包括:①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②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③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④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身份犯:特定职业(医生、邮政工作人员)、特定法律义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特定法律地位(证人、刑事诉讼辩护人、代理人)、特定疾病(性病)、持有特定物品(依法配备的枪支)、参与某种活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居住地(境外人员)、消极身份(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等等。[1][2][3][4][5][6][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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