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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向红与童国淋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10 13:16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四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向红,男,1967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司机,住瑞金市象湖镇河背街横街巷*号。

委托代理人钟瑞明,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国淋,男,1954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赣州市章贡区赖家围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俊蛟,男,1977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址同上,系童国淋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凤兰,女,1956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址同上,系童国淋之妻。

上诉人杨向红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二(2)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童国淋、曾凤兰于200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限期为一年,并以被告童国淋、曾凤兰的工龄补偿款作为借款抵押。2004年元月18日,被告童国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此款被用于被告童俊蛟购车与建商品房。所欠本金30000元和每月利息500元,被告童国淋于2004年8月底全部偿还”。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2005年2月13日三被告向原告承诺2002年4月28日的借条及2004年元月18日的承诺有效,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偿还本息以原告的收条为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03年11月至2007年5月份止的利息2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向红与被告童国淋、曾凤兰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童国淋、曾凤兰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偿还,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童俊蛟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童俊蛟在借条中未签名,故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童国淋、曾凤兰所欠原告杨向红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1500元,此款限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童俊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童国淋、曾凤兰承担。

杨向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借款系用于被上诉人童俊蛟购车和建商品房,三被上诉人也承诺共同清偿债务,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为被上诉人童国淋、曾凤兰的个人债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为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并判决债务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清偿。

被上诉人童国淋、童俊蛟、曾凤兰未提供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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