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猇亭支行,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岭路22 号。
负责人耿刚,该行行长。
被告(原审被告)宜昌市猇亭区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正大路 26号。
法定代表人郭治华,该局局长。
被告(上诉人)宜昌市猇亭区财政局,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高亚华,该局局长。
(一)1992年6月19日,猇亭环保局(原为宜昌市猇亭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规划 建设环境保护办公室)与猇亭支行(原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宜昌市猇亭经济技术开发区 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向猇亭环保局贷款人民币50万 元,用于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建设。借款期限从 1992年6月19日起至1993年12月20日 止,月利率7.5‰。合同签订后,猇亭支行履行了放贷义务,但猇亭环保局除1993年6月 23日偿还本金10万元,其余本金未偿还。至1996年9月21日,猇亭环保局已支付利息为 215423.25元。1993年3月29日,猇亭财政局向猇亭支行出具了《借款担保书》,对50万 元借款本息提供了担保,但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
(二)1993年7月7日,猇亭环保局与猇亭支行又签订了一份《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 同》,约定向猇亭环保局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建宜路建设。借 款期限为1993年7月7日至 1996年7月6日,月利率10.2‰。合同签订后,猇亭支行履行了 放贷义务,但猇亭环保局未履行偿还本金义务,至1996年9月21日,猇亭环保局已支付 利息为340352元。1993年7月6日,猇亭财政局向猇亭支行出具了《借款担保书》,对 1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了担保,但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
(三)1998年6月21日猇亭支行向猇亭环保局发出了(1998)函字第28号《到期贷款催 收通知书》,要求其偿还本金140万元及相关利息,猇亭环保局进行了签收。1999年6月 21日猇亭支行向猇亭环保局发出了猇建银贷函字(1999)第18号《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要求其偿还本金140万元及相关利息,猇亭环保局签收了该通知。2001年7月13日, 猇亭支行与猇亭环保局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债权数额核对单》,猇亭环保局对本金 140万元进行了确认,但对利息认为应当核对才能确定。2002年12月25日,猇亭支行向 猇亭环保局发出了《中国建设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偿还本金140万元, 利息1587686.85元。2002年12月31日猇亭环保局进行了签收。 猇亭支行在庭审中认可一直未向猇亭财政局主张权利,直至2002年12月5日,猇亭支行 才向猇亭财政局发出了《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宜昌市公证处 对此次送达进行了公证。 诉讼过程中,经猇亭支行与猇亭环保局核对,双方确认猇亭环保局至2003年6月21日还 欠猇亭支行利息1389040.1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猇亭支行与猇亭环保局签订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 合同》。2、猇亭财政局向猇亭支行出具的《借款担保书》。3、猇亭支行向猇亭环保局 发出的《中国建设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4、猇亭支行才向猇亭财政局发出的《 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5、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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