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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借款合同纠纷案应如何确定民事责任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2001年1月29日,韩某某通过倪某、唐某某(分别为某市工商银行和人民银行职员)介绍向某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申请贷款,城市信用社提出必须以城区房产作抵押担保方可借款。韩某某在某市城区无房屋,遂于同月31日与其妻沈某某一道向表兄芦某某说明情况,要求借用房屋产权证。芦某某在明知韩某某借用房屋产权作贷款抵押担保的前提下,将其房屋产权凭据(某市某小区职工住宅基建代建房屋交付使用产权凭据)及购房交款收据交给韩某某。由于该房屋原系史某某订购,后史某某因单位落实了住房不再订购,此时芦某某正需购房,遂仍以史某某的名义订购此房,并交付了购房款。因此,该房产权凭据及购房交款收据均写的是史某某的姓名。2月1日,韩某某、沈某某持借得的房屋产权凭据及购房交款收据到公证处,沈某某假冒史某某妻子,以座落在某市某小区一号楼302室房屋一套为韩某某向城市信用社贷款作抵押担保申请公证。由于公证处未对沈某某身份及抵押房屋座落、产权进行核实,而将芦某某所有的一号楼302室房屋一套,以一号楼303室房屋一套,办理了房屋抵押公证。翌日,韩某某与倪某、唐某某一起去城市信用社。韩某某向城市信用社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公证书、房屋产权凭据和交款收据后,双方签订了借款五万元的协议书,借款期限为2001年2月2日至8月1日。嗣后,城市信用社要求倪某、唐某某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担保,倪某、唐某某认为已有房屋抵押担保公证在先,遂在担保栏中签了名。当日,城市信用社借与韩某某五万元,韩某某立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城市信用社多次追索,韩某某于2001年9月11日还款八千元。韩某某后因盗窃,2001年10月4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0月20日转逮捕,2002年1月27日被判刑9年。城市信用社在索款无着的情况下,于2002年6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韩某某偿还本息,被告沈某某、倪某、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又请求追加芦某某为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2002年7月12日,公证处以当事人提供的事实不真实为由,撤销了原房屋抵押担保公证。

    「分歧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韩某某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无歧议,但就如何确定被告沈某某、芦某某、倪某、唐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芦某某明知韩某某借其房屋产权凭据作贷款抵押担保,而出借了房屋产权凭据,应视为房屋抵押担保成立。为此,芦某某应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沈某某与韩某某恶意串通,以欺诈手段办理房屋抵押担保公证,为韩某某向城市信用社借款提供了必要条件。对此,沈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倪某、唐某某在已有房屋抵押担保公证的情况下,应原告帮助贷款的要求在借款协议书担保栏中签名,并未意识到担保的风险和后果,对担保行为存在重大误解,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故倪某、唐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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