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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甘肃亚盛盐(2)
www.110.com 2010-07-10 13:16

 

2003年12月,信达兰州办与亚盛集团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亚盛集团同意收购信达兰州办拥有的对盐化总厂的全部债权,共计2852.01万元;自双方签订正式合同生效之口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从权利,包括担保权、抵押权也同时转移,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办理有关手续,费用由亚盛集团承担;转让价格整体作价1120万元;扣除2003年 12月29日前已支付的800万元,余款320万元在协议签署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全数汇到信达兰州办账户;协议经双方签字和盖章并经信达总公司批准后生效。协议签订后,亚盛集团向信达兰州办付款200万元,该200万元包含在已支付的800万元之内,但双方对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均未履行。

2004年4月8日,亚盛集团与信达兰州办经座谈,又签署了内容与《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相同的《会谈纪要》。

另查明,盐化总厂与信达兰州办于 2003年12月25日签订了一份《债务重组财产抵押合同》,约定盐化总厂将有关财产抵押给信达兰州办,并在6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2004年1月8日,盐化总厂被永靖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为追索欠款,信达兰州办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亚盛集团立即偿还借款 20 520 212.94元及延期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信达兰州办针对亚盛集团的答辩理由提出,《债务重组协议》经信达总公司批准,是三份协议中唯一生效的。此后签订的《债务重组补充协议》、《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信达兰州办减免100万元以上的债务,必须经信达总公司批准,《债务重组补充协议》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未被批准,因此未生效,双方均未实际履行,亚盛集团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信达兰州办与盐化总厂约定的抵押财产属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双方约定在6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但10日后盐化总厂向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达兰州办从建行办事处受让债权后,于 2000年11月20日和亚盛集团、盐化总厂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是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经信达总公司批准,满足了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为有效合同。亚盛集团亦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以后,信达兰州办考虑盐化总厂“因生产经营情况不好等原因造成未能如期执行协议”,经协商,三方于2002年12月26日签订了《债务重组补充协议》,同时约定由信达兰州办上级部门批准后作为协议的生效条件。亚盛集团按此协议向信达兰州办支付了200万元。2004年1月,因盐化总厂被宣告破产,亚盛集团和盐化总厂债务重组失败,信达兰州办又与亚盛集团于2003年12月签订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转让价格整体作价1120万元,扣除 2003年12月29日前已支付的800万元,余款在协议签署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全数汇到信达兰州办账户。协议仍约定须经信达总公司批准后生效。协议签订后,亚盛集团于同年12月30日向信达兰州办付款 200万元。但约定的其他义务双方均未履行。2004年4月8日的《会谈纪要》对上述协议进一步予以明确。

综观本案的事实,除2000年三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经约定的信达总公司批准生效外,2002年签订的《债务重组补充协议》、2003年签订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确无证据证明业经信达总公司批准,客观上形成了效力待定的合同。信达兰州办关于《债务重组补充协议》、《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的理由成立。但现仅以生效的《债务重组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支持信达兰州办的主张,显然对亚盛集团有失公正。首先,在效力待定的合同中,负有促成合同生效的主体应积极履行义务,而不应在已取得合同利益后以合同效力待定再予以抗辩,否则将构成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其次,信达总公司对《债务重组协议》批复同意的证据证明,协议约定上报批准的义务应当由信达兰州办履行,信达兰州办无证据证明其上报未被批准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其告知过亚盛集团合同不生效,导致协议不生效的责任不能归咎于亚盛集团;第三,从亚盛集团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其在三份协议签订后均履行了部分义务,该付款行为证明亚盛集团相信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可能成就;第四,亚盛集团按“未生效”的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信达兰州办事实上也实现了部分债权,再依据《债务重组协议》由亚盛集团承担责任有失公允。因此,信达兰州办以《债务重组补充协议》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应按照《债务重组协议》要求亚盛集团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信达兰州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 6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1 300元,由信达兰州办负担。

信达兰州办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00年11月 20日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是附条件生效的协议,也是附条件减免债务的债务重组协议,同时也是亚盛集团书面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债务减免条件,同时也约定了在违反债务减免条件后的处理方式。在亚盛集团未按约定偿还欠款,违反了协议约定的债务减免条件后并不会导致重组协议失效,而仅是导致债务重组协议中的减免条款作废,亚盛集团依旧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的保证条款履行保证责任。2.2002年12月26日签订的《债务重组补充协议》并不废止原债务重组协议。3.2003年12月信达兰州办与亚盛集团签订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仅为一份意向性草签协议,从2004年4月8日的《会谈纪要》中双方仍在就该协议进行协商洽谈就可以看出,亚盛集团也未依照该协议履行任何付款义务。4.根据财政部2000年11月8日公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规定:“涉及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损失(按单个债务人全部债务合并计算,下同)的资产处置方案,必须经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公司总裁批准”,信达兰廾1办与亚盛集团签订的协议须经信达总公司批准后生效,因此信达兰州办与亚盛集团在草拟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中第七、八条明确约定:“亚盛集团应在协议签署 10日内向信达兰州办支付320万元,如本合同因故未能执行,已付款作为甘肃省盐锅峡化工总厂支付的还款由甲方(信达兰州办)收取。”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亚盛集团同信达兰州办之间签署的《债务重组协议》中约定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予以确认。保证责任期限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直至本协议规定的新还款计划最后一期款全部还清为止”,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确,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亚盛集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为《债务重组协议》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 2003年12月20日至2005年12月20日。亚盛集团应当依照该协议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亚盛集团偿还信达兰州办借款20 520 212.94元及延期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亚盛集团答辩称:《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信达兰州办怠于履行该债权所涉及的从权利。信达兰州办与盐化总厂债务重组财产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由于信达兰州办拒绝履行,使该从权利没有转移至亚盛集团名下。亚盛集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拒绝履行自己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现盐化总厂已经破产,该部分抵押资产已经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处理,致使亚盛集团所应当享有的抵押权已无实现的可能,信达兰州办的行为构成违约。《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具备了合同生效的全部条件,且当事人已经开始履行,信达兰州办也接受了亚盛集团的履行。该合同具备表见代理的特征,应为有效合同。信达兰州办没有履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的报批义务,亦未告知亚盛集团该合同未获批准,即使该份合同未生效,信达兰州办也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所涉三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一致的基础上对相关协议进行变更而达成的新协议。新协议生效后前一份协议的效力被新协议所代替,双方应以《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内容来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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