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4年02月23日
[裁判字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原告:信连华,44岁,住xxx。被告:天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沽支行新港分理处,住xxx。负责人:冯宝明,该分理处主任。原告信连华因与被告天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沽支行新港分理处(
[案例正文]:
原告:信连华,44岁,住xxx。
被告:天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沽支行新港分理处,住xxx。
负责人:冯宝明,该分理处主任。
原告信连华因与被告天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沽支行新港分理处(以下简称新港商业银行)发生存单纠纷,向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储户,有被告出具的储蓄存折为证。至2001年11月6日,原告存折上的存款余额为298 287.79元。被告以其内部底单上显示的原告存款余额为198 287.79元,两者相差10万元为由,要求收回原告所持的存折,并要用新存折记载他们认为的存款余额。经原告强烈反对,被告才在原告所持的存折上据实记载存款余额,但拒绝兑付该存折上余下的 10万元存款。存折是双方存款合同关系的有效凭证,其上记载的存款数额是客观真实的。被告要求按其内部底单的记载来确定原告存款余额,没有依据,应当按原告所持存折上的记载支付原告的存款。请求确认原告所持的储蓄存折有效,判令被告依此支付原告短少的10万元存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01年10月17日新港商业银行给信连华出具的天津市商业银行储蓄存折,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存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且信连华的存款余额为 298 287.79元。
2.2001年11月7日由新港商业银行负责人冯宝明签字出具的说明,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因存款余额发生了纠纷。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并非储蓄账户,而是个体工商户个人结算账户,目的是用于资金往来结算。根据银行结算记账规则,账户应与存折记载的金额相符。 2001年11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核对原告的账户与存折记载的余额时,发现相差10万元,当即要求原告提供所有的存折进行对账,但原告称以前的存折丢失,拒绝对账。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个人结算账户的工作程序。法院应当责令原告提供其开户以来的4本存折进行对账,并对原告在银行的往来账目进行审计,以查明原告的准确存款余额。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负。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信连华在新港商业银行设立账户后的存取款原始凭证,以此证明信连华的存款余额。
2.信连华账户自开户至2001年11月 6日的存取款电脑记录,以此证明信连华所持存折上记载的存款余额错误。
3.活期存折和企业账户存折各一本,以此证明储蓄存折与个体工商户存折的区别。
4.信连华设立账户后使用并加盖了信连华印鉴的存折封皮(复印件),以此证明记载着存取款内容的存折内芯部分已由信连华自行留用。
5.经新港商业银行申请,法院委托大方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信连华在新港商业银行设立的账户存取款情况进行审核后出具的报告,以此证明认定信连华账户内存款余额为198 287.79元是正确的。
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经质证,被告新港商业银行认为:原告信连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证据1不是储蓄存折。信连华认为:新港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 1,不是该账户的全部传票,且这些证据全部由新港商业银行单方制作,不能认可;证据2,也是新港商业银行单方形成的电脑记录,不具有推翻双方认可存折的证明力;证据3,只是银行内部所作的区分,不能推翻双方之间存在的储蓄关系,对本案没有实质意义;证据4,只是对存折封皮进行复印后形成的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况且为办理结算业务,信连华的印鉴就留存在新港商业银行,因此这些有信连华印鉴的存折封皮复印件,不能证明以前换过的存折内芯被信连华自行留用;证据5,是会计师事务所对新港商业银行单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后的结果,不能认可。根据质证结果,法庭认为:信连华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新港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1、2,是新港商业银行单方制作的传票和记载,在信连华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是复印件,在信连华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是依据新港商业银行单方制作并提供的底单作出的审核报告,缺乏真实性,故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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