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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10 13:16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珠市口支行与北京市水产总公司永定门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珠市口支行与北京市水产总公司永定门公司、北京市水产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珠市口支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北京市水产总公司永定门公司、北京市水产总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二、北京市水产总公司永定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二千四百八十二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二00四年六月二十日,支付利息一千四百七十九万一百元;至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起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八十二万元尚未偿付部分的利息);

  三、北京市水产总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北京市水产总公司永定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市水产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市水产总公司永定门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一十万零四千零三十三元及保全费九万九千二百八十八元(已由北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

  北京办事处预交),由北京市水产总公司永定门公司和北京市水产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十万零四千零三十三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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