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城上诉称,原审法院追加汽车城为本案的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根据,汽车城与陈夭荣、镇政府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汽车城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贸易中心与汽车城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因贸易中心欠缴租金,汽车城多次催要,经双方协商,约定待贸易中心追索货款后用于清偿所欠租金。之后,贸易中心将追回的货款存入汽车城账户,用以清偿所欠租金,汽车城在取得租金后,将剩余款项返还给贸易中心,汽车城并不知道贸易中心与陈夭荣及镇政府之间的关系,上诉人汽车城收取租金在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贸然推定汽车城出借账户,与实不符,况且上诉人汽车城在收取租金后及将多余的款项返还给贸易中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陈夭荣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镇政府辩称,镇政府没有义务代替贸易中心向陈夭荣支付代理费的义务,贸易中心也未授权被上诉人代其向陈夭荣支付代理费;被上诉人与贸易中心之间的协议,与陈夭荣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陈夭荣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下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上诉人陈夭荣与工业公司开办的龙口市标准件一厂签订的委托合同书的时间、内容及履行情况;
2.1994年6月28日,工业公司、龙口市标准件一厂与陈夭荣签订的变更委托合同书协议的内容(简称变更协议)的内容;
3.1994年7月20日,贸易中心给龙口市标准件一厂所致信函的内容;
4.1997年9月19日,贸易中心将代理费提高至取回款额的55%的承诺;
5.1999年7月6日和1999年10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一、二审判决,及2000年3月2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将1146616.65元扣划至工业公司的事实;
6.镇政府分得货款381694.80元并按33%的比例支付上诉人陈夭荣125959.28元及扣除陈夭荣在诉讼期间借支费用的事实;
7.刘学亮系贸易中心委托全权处理执行货款的代理人及其所作出的代理行为的事实;
8.镇政府和贸易中心对112.6万元货款的分配情况及贸易中心对镇政府补偿166489元的事实;
9.镇政府将贸易中心所分得的577816元用两张汇票办在刘学亮名下,刘学亮将该两张汇票带回烟台并存入汽车城账户的事实;
10.陈夭荣为向贸易中心追索代理费往返烟台的车费420元的事实。
上诉人汽车城及贸易中心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出借账户等事实存在异议。此外,贸易中心、镇政府及汽车城在二审庭审中对上诉人陈夭荣收取代理费有偿代理行为的合法性也提出异议。
庭审中,本院另外查明,陈夭荣迄今为止尚未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上诉人陈夭荣代理诉讼是否具有收取费用的资格问题;(二)陈夭荣与龙口市标准件一厂、工业公司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书及变更协议的效力问题;(三)关于贸易中心与陈夭荣之间的关系问题;(四)汽车城收取刘学亮带回的两汇票的行为是否构成出借账户的问题。
(一)关于上诉人陈夭荣代理诉讼是否具有收取费用的资格问题,本院认为:
第一,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是陈夭荣作为受托人,接受标准件厂、工业公司、贸易中心的委托,代理其在北京进行诉讼后为有关费用所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委托人可以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约定的报酬。但非执业律师的公民接受他人委托代理进行民事诉讼,与一般的委托合同不同,其特殊性在于,未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根据是:
其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5)82号)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其二,1989年7月15日,司法部针对一些单位和个人不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乱收费,任意办理各种法律事务,干扰律师业务的正常进行、妨碍法律秩序等情况,发布了《关于清理整顿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通知》,对存在的上述问题进行了清理整顿;
其三,1992年6月20日,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司发通(1992)06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允许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只有律师工作机构和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其他任何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上述规定,既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也有国务院转发的带有法规性质的有关通知,同时还有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有关规章,均对公民个人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代理等事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是国家意志对公民私自有偿进行诉讼代理的否定或法律授权进行行业管理的司法行政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对公民个人有偿代理诉讼资格的限定。
第二,陈夭荣与有关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赠与”比例为30%的代理诉讼委托书及变更协议的时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颁布实施前签订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颁布前,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经国务院授权,对公民个人诉讼代理权利资格作出的限制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精神,系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应当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之一。上述规章中关于代理诉讼收费资格的规定,任何人不得违背或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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