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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夭荣与山东省烟台市物资贸易中心、烟台汽车(4)
www.110.com 2010-07-10 13:41

 

第三,司法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制订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十二条第(八)项明确规定,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报酬或者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律师尚不得私自收取代理费用,作为没有律师资格的其他公民更不能私自收取代理费用。综观本案,上诉人陈夭荣至今未取得律师资格,当然也不能收取有关代理的代理费用。

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陈夭荣未取得律师资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颁布之前,陈夭荣代理诉讼不具有收取费用的权利资格,其收费即属于违规,本院不能予以保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颁布之后,陈夭荣代理诉讼更不具有收费的资格,其收费即属于违法,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二)关于陈夭荣与龙口市标准件厂、工业公司在委托书、变更协议中约定的追回货款后“赠与”陈夭荣款项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本院认为:

第一,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一种单务合同,无需受赠人给付对价。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双务合同,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事务、提供劳务并接受酬金,委托人支付酬金。故赠与合同与委托合同有明显的区别。

陈夭荣与龙口市标准件一厂、工业公司所签订的委托书及变更协议中关于代理诉讼、追回货款后“赠与”款项比例的约定,显然属于有条件的,该条件就是陈夭荣代理工业公司进行民事诉讼,这是一种对价,需要陈夭荣付出相应的劳务,因此,该“赠与”,与合同法所规定的赠与合同的特征明显不符。该约定,名为“赠与”,实为陈夭荣受托为上述当事人代理诉讼所获取的报酬。陈夭荣为他人提供有偿法律服务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故上诉人陈夭荣与原龙口市标准件一厂、工业公司签订的委托书及变更协议中关于赠与、收取费用的条款应属无效。陈夭荣索取本案争执的有关费用没有合法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第三,收取诉讼代理费用的条款无效,不必然导致其他条款无效。上诉人陈夭荣依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和协议而进行的代理活动,仍是合法的。本院充分注意到,陈夭荣在长期的代理活动中,无疑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也支出了相应的费用。但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夭荣拒不向本院提供其在代理诉讼中所支出的有关费用的证据,导致本院无法就其在代理诉讼活动中实际所付出的合理费用进行认定,对此,应由上诉人陈夭荣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陈夭荣在取得充分的相关证据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贸易中心与陈夭荣之间的关系问题,贸易中心主张,其与陈夭荣之间没有委托关系,理由是,其与陈夭荣之间未签订委托协议。

陈夭荣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与贸易中心在诉讼中实际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代理关系。为此,陈夭荣提供了以下证据:(1)贸易中心于1994年7月20日出具的信函,该信函对其与标准件一厂的货款被北京有关当事人扣留的事实予以说明,同时称委托标准件一厂代表其进行诉讼,并承诺按索回款项的30%提供费用。1997年9月19日,贸易中心又在该信函上添写“在原30%的基础上上浮25%即55%”。贸易中心对此未提出异议;(2)刘学亮出具的便条。该便条载明其在北京的有关单据等事宜。陈夭荣以此证实在北京进行诉讼中,贸易中心委派刘学亮帮助其取证等活动。贸易中心对此未提出异议;(3)标准件一厂于1994年7月22日出具的说明,称贸易中心于1994年7月20日写给其有关诉讼费用额度的负担,实际上应该支付给陈夭荣。贸易中心对此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有关当事人扣留的货款系贸易中心和龙口市标准件一厂共同所有。贸易中心委托标准件在一厂处理该纠纷及标准件一厂又委托陈夭荣处理该纠纷的事实清楚,贸易中心对此是清楚的,在陈夭荣代理诉讼的整个过程中,贸易中心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还委派其工作人员协助陈夭荣的诉讼活动,因此,本院认定,贸易中心与陈夭荣之间委托关系成立。

(四)上诉人汽车城的有关行为是否构成出借账户的问题,上诉人陈夭荣认为,汽车城收取刘学亮带回的两张汇票的行为,系出借账户。并主张,汽车城与贸易中心系一套人马,两个牌子,其之间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汽车城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与贸易中心系租赁房屋的关系,并出具了有关租赁房屋的证据。

本院认为,汽车城和贸易中心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汽车城与标准件厂及陈夭荣之间没有委托或被委托的关系。据汽车城提供的证据,贸易中心租赁汽车城房屋的事实成立,汽车城收取租金合法有据,其将多余的款项退回贸易中心亦属正常,原审法院以该行为构成出借账户为由将汽车城追加为本案被告,显无根据。即使汽车城的行为构成出借账户,其行为亦与本案的委托合同纠纷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应由金融管理部门对此依法作出处理,而不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所查明的关于工业公司、龙口市标准件一厂、贸易中心与上诉人陈夭荣签订的委托书、变更协议及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以及该委托协议的履行情况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且认定汽车城的行为系出借账户,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贸易中心、汽车城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口市人民法院(2000)龙经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陈夭荣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12元,均由上诉人陈夭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崇江

审判员   曹红岩

代理审判员 郝严卫

二000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广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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