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之四:上市公司的名誉是否必定会因为侮辱言辞而贬损?
目前,侵害名誉权是一个不能显示侵权行为类型的案由,在起诉、审理和判决中都不区分诽谤和侮辱。然而,诽谤和侮辱是举证责任大不相同的两种侵权行为:侮辱不必是公开发表的言辞,诽谤必须有公开发表;侮辱不必有虚假陈述,诽谤必须有虚假陈述;侮辱未必会损害一个人的名誉——一个人的社会评价通常不会因为他受侮辱而降低,诽谤必定损害他人名誉。在大多数情况下,侮辱只是造成他人精神痛苦,而上市公司不会有任何精神痛苦。因此,审理名誉权案件中必须区分侮辱和诽谤,否则,被告无法选择适当的抗辩理由。
上市公司名誉好坏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它如何应对公众批评。公众批评并不总是心平气和的,它们常常是尖锐的、令人尴尬的。公众批评甚至是一种情绪宣泄———嘲弄、挖苦、贬低,但是,容忍情绪宣泄恰恰能够化解敌意。
上市公司依赖公众注意获得资金和商业机会,容忍情绪宣泄是它应当为此付出的合理代价。因此,审理名誉权案件必须区分正当评论和侮辱言辞,构成“侮辱”上市公司的言辞应当与“侮辱”个人的言辞明显不同。
问题之五:评价上市公司的会计方法是否合规,是否会侵犯其名誉权?
审理民事诽谤的前提是区分评论与事实陈述,评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构成诽谤,因为,评论不包含事实陈述。
上市公司披露的财务信息“真假”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会计方法是否合乎会计规则,安然没有恰当地处理关联企业的财务报表,世通没有把已经支付的“接入费”计入当期成本,正是这些不合规则的会计方法造成了虚假赢利———操纵财务数据是证券欺诈最常用的,也是公众最不容易被识破的手段。证券分析理应对上市公司的会计方法保持高度敏感,合理怀疑会计处理方法是否合规,这属于正当评论———解读事实本身的内涵。
结论
目前,名誉权诉讼最大的问题是缺乏区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不是法律面前“一刀切”或者用法律去“一刀切”。“一刀切”不是法治,而是不分青红皂白。规则的基础就是区分,例如:区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规则、区分男人和女人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区分营利机构和非营利机构的“公司法”、区分党员干部和普通民众的人身自由限制措施———“双轨”、区分公职人员级别的住房分配规则,等等。其实,法律的平等是以区分为基础的平等———对同一类人和事适用同一规则。
相关文章
- ·建立上市公司重整制度的法律思考
- ·关于b股上市公司收购的若干法律问题
- ·对上市公司小股东法律保护的思考
- ·上市公司反收购制度的法律思考
- ·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若干
- ·关于本市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
- ·关于破产重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份发行定
- ·关于《关于破产重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份
-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上市公司国家股配股
- ·关于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
- ·印发《关于推进本市上市公司国有股权优化配置
-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落实上市公司2001年中期报告
-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组建上市公司及发行上
-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组建上市公司及发行上
- ·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性质
- ·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性质
- ·论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法律规制
- ·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融资方面的法律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