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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表达自由和名誉权保护之间(4)
www.110.com 2010-07-10 11:22

首先,在这起事例中,投诉者并未提供自己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法,安阳市人民广播电台“热线传真”的节目主持人在节目中亦并未就此进行查询。这样的“匿名消息来源”,所提供的信息的可信程度,显然不能与具名者所提供的信息的可信性相比。有人可能会担忧,如果要求投诉人公开透露姓名,岂非令其容易遭到打击报复?笔者认为,在这一点上,电台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方法进行处理,比如要求投诉人把姓名和联系方法留给导播,这样就既可及时进行核查,又不致因为公开姓名而遭到可能的报复。如果仅仅因担心当事人受到打击报复为名而不索要联系方式,也就无法进行事后的调查和真伪的判断,这样的“直播”,显然无法达到新闻对于真实性的要求。

其次,即使因种种原因无法从投诉人一方获得查证的渠道,媒体也应该及时从被投诉者一方着手,进行相关事件的调查。决不能以“找不到当事人”为理由,拒绝对事件作进一步的核实。《纽约时报》记者尼尔·席汉曾经说过:“对任何个人或者团体的指控,最基本最起码的事,是进行反复的查证”。④在呼某的这起事件中,电台在播出当日就接到了交警部门的说明,随后也作出了进行核实的承诺,但却一而再、再而三地以找不到投诉人为由进行推诿,也不给呼某发言的机会。这显然并非真正的言论自由——真正的言论自由是属于当事人双方的。

安阳市人民广播电台的答辩显示,作为新闻媒体,他们并不了解自身所负有的法律义务。该媒体称,直播节目由听众直接向节目主持人反映情况,主持人不作任何评述、不给定性,因此侵犯名誉权的事实不存在——那么,只要是由他人提供的新闻材料,无论真假,难道新闻媒体都没有核实之责吗?他们又说,由于“交通热线”在接听投诉电话时已向听众声明,在调查落实之后才能作答复,所以即使侵权的事实存在,也应该按照1998年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侵权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来执行,即由主动提供虚假新闻线索的司机承担名誉侵权责任。这实际上是歪曲了高院该司法解释的原意。事实上,在高院的该司法解释里,从未规定可只由主动提供新闻材料的主动新闻源单独承担名誉侵权的责任——相反,在任何情况下,新闻媒体都负有不可推卸的核实之责。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杂志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法民复【1988年】11号)中即已经指出:报刊杂志社对所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因此其稿件如果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杂志社都有责任。⑤在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高院明确说明:应根据原告的起诉来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单位的,列新闻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单位均列为被告。⑥据此来看,呼某既然只将安阳市人民广播电台列为被告,就谈不上“应由主动提供虚假新闻线索的司机承担名誉侵权责任”。在呼某反复要求进行调查的情况下,电台一直迟迟不采取核实行动。这也从某个角度很好地说明,所谓“调查核实之后再作答复”,不过是媒体为预防讼案缠身而祭出的挡箭牌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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