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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媒体的不作为侵权行为(8)
www.110.com 2010-07-10 14:35

例一,1999年5月20日,武汉教师周尚万买了一份第1016期《某某时报》,该报右上角标明“48版,仅售1元”字样,但是第1016期却只有44版。周尚万认为报社的行为侵害了他作为一个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武汉市洪山区法院受理了此案。法院审理后认为,第1016期《某某时报》比其宣传的少了4个版面,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该遵守的诚实守信的原则,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法院宣判:原告胜诉;被告赔偿原告2元钱,并支付原告交通费、打印费和律师费等569.5元。被告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市中院维持原判。[28]

例二,新乡市干部贾广恩是新乡市有线电视的用户,他发现新乡有线电视台在转播中央电视台等的节目时,不仅经常任意中断节目切换到本台广告,还频繁地在电视画面上任意播出商业性字幕广告,严重地干扰了这些节目的完整性。他多次向电视台反映,但是对方均置之不理。1997年10月,贾广恩开始拒交视听费以示抵制,结果被有线电视台切断了节目信号。1998年11月,该市广播电视局责令有线电视台恢复贾广恩的有线电视信号。贾广恩认为,他已被剥夺看电视的权利达一年之久,且此后该台有叠加字幕现象发生,遂于1999年1月诉诸法院,要求新乡有线电视台停止侵害,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贾广恩诉被告新乡市有线电视台插播广告和流动字幕的行为,不构成法律关系。尽管如此,有线电视台与用户之间是一种合同服务关系,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消法》第22条规定,被告在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时应该保证服务质量,保证被转播节目的完整性,并承担瑕疵。该市有线电视台的插播广告行为,使播放的节目存在质量瑕疵,显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同时违反了《消法》第10条赋予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属于一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不作为侵权行为。[29]

例三,1999年6月28日起,西安有线电视台在每晚8∶05播出《还珠格格》(续集)时,经常中断节目以插播商业广告和性病广告,其中第14期时间约70分钟,插播广告达70条约27分钟,内有性病广告1条。西安有线电视用户王某因此将西安电视台诉至法院。经审理,西安有线电视台的侵权行为成立,判决向原告道歉3次,并赔偿700元。[30]

本案中西安有线电视台的行为明显已经违反国家的相关法规。1997年3月,广电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应当保持完整,不得随意中断节目插播广告;播放电视节目,不得在画面上叠加字幕广告;每套节目播放广播电视广告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套节目每天播出总量的15%,18∶00至22∶00之间不得超过该时段节目总量的12%;广告应健康文明,禁止播出色情或性暗示内容节目,禁止播出治疗性病的广告。遵守国家关于广告播放时间的规定是媒体的一项法定义务,所以本案中西安有线电视台因未正确履行这项法定义务而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注:上述三例中,被告的行为不仅是侵权行为,也是违约行为。至于被告承担哪种责任,依我国法律规定,由受损方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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