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学校之所以承担过错责任,由其主体地位所确定。根据我国民法、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首先是义务承担者,其有责任有义务为学生在校学习提供安全可靠的教学环境,按国家规定组织有序的教育教学活动,对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和生活进行监督管理。
学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学生伤害,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不是法定监护人,与学生家长的监护责任相比,其所承担的是学生在校期间的部分监护职责。依据学校的构制和法定义务,学校不可能代替学生家长成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不可能承担法律上的监护责任,其承担的责任与学生家长的法定监护责任不同,是有限度的。当然,这种限度随着每个学生年龄的不同也不尽相同,因已成年学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行为后果有相当的识别能力,故学校对已成年学生应承担的责任局限在一定范围内;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随着年龄的增长和所接受教育量的增多,其行为能力得到提高,对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学校应承担的责任也有限度;而对于幼儿园的儿童和10岁以下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学校应尽的责任则更加严格。
审理校园伤害案件的误区
既然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承担的是一般过错责任,就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即需有损害事实、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以及有无过错四个因素才成为赔偿的前提。而赔偿多少,取决于过错责任的大小。因最高院的规定仅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未包含数量更大的限制行为能力学生,使得大量情况未能得到涵盖,又因该规定运用了“可以责令”和“适当赔偿”等不确定词语,在审判实践中较难把握,因此审判实践中会在事实认定、责任承担和如何赔偿等问题的处理上产生偏差,尤其对责任认定和具体赔偿的认识常常出现误区。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无论学校的过错责任有多大,均判处由学校承担“适当”赔偿责任的误区。
校园伤害案件的过错责任承担有二种情况:校方承担全部责任。如学生在幼儿园、学校受到伤害,且伤害是因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不完备不安全、教师对学生疏于教育和管理、学校或教师有其他过错所造成,又无其他可以减轻学校责任的情节,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此时,最高院规定中的“可以责令”和“适当赔偿”应当理解为学校应当且必须全额对学生进行赔偿,因“适当赔偿”并非等同于“部分赔偿”,可以解释为与其应承担的过错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有观点主张,学校即使有全部过错,也应当按照最高院的规定适当赔偿,此观点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不相吻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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