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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性手术亟待规则介入(3)
www.110.com 2010-07-10 10:34

  在变性人婚姻关系的解除方面,应该以意思自治原则为要义,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如果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理所当然属于协议离婚范畴;如果双方自愿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法律即不应强行要求变性人与配偶解除婚姻关系。毕竟我国现行婚姻法在婚姻关系解除方面,实行离婚自由原则,也即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解除婚姻关系,遵循的是主观愿望,而不是单纯依赖诸如变性等客观情事。当变性人自愿与配偶解除婚姻关系时,法律也不应以同性为理由对解除申请予以拒绝,更不应由有关部门强制解除,而是应该按照一般婚姻的解除手续依法办理离婚登记。

  事实上,当变性行为成为一个具有法律调整必要的社会问题时,应该着重考虑的不是变性行为给现行法律带来的障碍与麻烦,而是重点检讨现行法律存在的不足与缺陷。以婚姻法为例,现行婚姻法过度强调结婚主体的性别,以至于在离婚中也以性别论,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在我看来,婚姻法固然要考虑一国国情,在不承认同性婚的大背景下,在结婚程序中可以规定性别条件,但在婚姻成立后的关于家庭关系、离婚等规定中,不应该过分强调性别因素,而应当以婚姻家庭法学的规范术语作为立法语言,比如使用“夫妻”、“配偶”等。这样即可避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方变性带来的尴尬。这种立法安排有利于解决变性人未解除婚姻关系的系列问题,夫妻之间依然按照原称谓维持配偶关系,双方约定改变称谓的应当允许;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亦应遵循家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立法应以开放的姿态对待社会生活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表现在具体立法行为上,应以灵活的形式对特定事项进行相应的立法表达。简言之,变性所根本改变的只是性别,而不是婚姻家庭关系。

  变性尽管不会根本改变原有的社会关系,但却使原有社会关系的有关环节重新组合。在户籍、入学、就业、劳动关系等相关信息中,因变性而导致登记资料中的性别信息发生本质变更,变性人在成功变性后应当向相应的登记管理部门提出变更性别信息的申请,立法应该就申请与审查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方面作出规定。应该说,凡是涉及到性别信息的领域,变性人都有义务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并提出变更性别信息的申请,以重新定位变性人的社会角色。这是变性行为的最直接的法律效力。

  关于亲属领域的称谓问题,我认为首先应以约定俗成的称谓习惯为原则,如果当事人协商变更称谓的,法律也应当允许。这是因为一方面,婚姻家庭领域本来就带有浓厚的伦理色彩,法律应该赋予家庭当事人更多的自治空间,并应尊重已有的家庭习惯。另一方面,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效力重在家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不是相互之间的称谓。变性行为根本改变了当事人的性别,但不会根本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况且在与性别有关的的父母、子女、夫妻等称谓中,其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并不因不同性别的称谓而有区别。例如,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对子女有监护的权利,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这些权利义务规定是概括规定,现代法律不会因为父母之性别差异而规定不同的权利义务,因而也就没有必要在变性人称谓问题上作出强行性立法规定。

  六

  变性人由于性别发生了本质变化,性别角色重新定位,或由男变女,或由女变男。这种关于性别的变化,是对现代社会角色意识、医疗科技文化注入的一股新生事物。从变性人自身的角度看,有一些变性当事人本身就是由于心理有问题,才申请变性,而变性后是否对变性满意,也是不完全的。据瑞典1986年的一项实验报告显示,瑞典曾对13例变性手术进行平均12年以后的追访,结果大部分人对手术不满意,其中8人术后性心理没有改变,4人后悔,1人要求重新改变性别。这说明,并非所有的变性人在变性之后都感觉达到了心理预期。在社会方面,有资料显示,目前我国大约有40万人要求进行变性手术,已有1千余人做了变性手术,变性人已经形成了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群体,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社会公众对变性人的认识与评论会随之而来,因此变性人要面对社会舆论压力,难免在心理上产生这样那样的精神负担,在行为方式、思维方式等诸多方面也会或多或少的引起相应的变化。

  在这个过程中,变性人如何融入社会,便成为社会所要面对的一个课题。在我看来,应为变性人提供宽松的社会环境,而宽松的社会环境需要宽容、开放的社会意识。其中,最关键的就是反歧视,即不应对变性行为存在偏见,不应歧视变性人。生活中确实存在因变性而遭遇社会歧视的现象,给变性人的生活、工作以及心理带来尴尬与麻烦。这说明,至少在今天,仍然没有形成一个正确面对变性人的健康社会环境。因此,更有必要倡导反歧视,为变性人创造一个宽松的生活与行动空间。

  反歧视,要与保护变性人的隐私权结合起来,尤其在我国现实社会环境下,保护变性人的隐私,对于防范歧视具有特别重要的实际意义。为变性人实施变性手术的医疗单位应当为变性当事人提供隐私保护,不能擅自泄露变性信息;反歧视,要与尊重变性人的人格尊严结合起来,不能把变性人视为异端或者另类而加以侵犯其人格尊严与自由;反歧视,要与普及和加强健康教育结合起来,把变性看作与整容、器官移植等手术同样健康的医疗行为,是变性当事人支配其身体健康权的行为方式,而不是反性别、反人类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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