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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君定与被告叶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
www.110.com 2010-07-09 20:07

 

  被告叶俊辩称:答辩人当时追到原告时,原告承认是与包威一起的,答辩人才用刀砍他。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且该费用应由与答辩人一起参与斗殴的人共同赔偿。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梁君定与谢某某(女)系丽水市大洋路学校的学生。2006年5月23日下午放学后,谢某某被被告叶俊等人跟踪、骚扰,遂打电话给包威。等包威赶到时,被告叶俊等人已离去。5月24日下午放学后,原告梁君定与另一女同学护送谢某某回家,途经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附近时,见包威已召集数人在一弄堂里,三人即走过去。当被告叶俊召集数人赶到时,包威召集他人用拳脚、木棍殴打被告叶俊等人。在斗殴过程中,被告叶俊持刀将跑动中的原告手腕砍成轻伤。原告梁君定以“左腕刀砍伤不离断:伸屈肌腱断裂、尺神经动脉、掌背静脉断裂、尺骨三角骨骨折”在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花医疗费32944.35元,期间每天需1人陪护,并花交通费420元。同年8月25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左腕关节功能丧失达43%,已构成十级伤残;左三角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拆内固定费用为4000元。原告为此花鉴定费500元。

  案发后,参与聚众斗殴的叶俊一方的其中十一人每人补偿原告梁君定人民币2000元,包威补偿原告梁君定人民币10000元。包威和被告叶俊均已被判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薄、丽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病情处理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6)莲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叶俊在与包威等人聚众斗殴的过程中,致伤无辜的原告梁君定,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叶俊承担,但原告自愿扣除已从他人处获得的经济补偿32000元,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叶俊在案发时和在本案诉讼中均未满十八周岁,其又没有证据证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被告叶俊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营养的证明,故对其主张赔偿营养费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支持4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时间,结合有关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2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叶启旺、徐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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