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为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其事业法人登记证上登记的职责或服务范围包括路政管理、公路养护、规费征收和经营开发,经费来源为自收自支。受江苏省交通厅的委托,高速公路管理处行使路政管理和规费征收权力。据此委托,高速公路管理处可以对通过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的车辆征收车辆通行费和实施路政管理,可以对违反路政管理和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速公路管理处因收费与副业公司之间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当保障副业公司的车辆能够安全、畅通地使用该高速公路。致副业公司的车辆在正常行驶中发生事故的路障,本应由高速公路管理处及时发现并清除。高速公路管理处却因疏于巡查而未能发现并清除该路障,是未履行其应尽职责与合同义务。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当对这次事故给副业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副业公司损失费142658.30元;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
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诉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车辆通行费,是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只能是行政关系,不是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依合同关系处理本案,是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认定上诉人疏于巡查,没有证据。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指出上诉人对这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上诉人不应对这事故负责。四、被上诉人不去起诉抛弃雨布的责任人,却起诉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却未驳回,实属错判。
被上诉人副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事业法人,根据江苏省交通厅的委托授权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核准的范围,不仅有在南京机场高速公路上代行路政管理和规费征收的行政权力,也有为解决自己经营活动所需经费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高速公路管理处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被上诉人副业公司履行了交纳车辆通行费的义务以后,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高速公路管理处与副业公司之间因收支费用的行为而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高速公路管理处在收取费用后不能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致使副业公司的车辆在通过时发生事故,既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也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违约行为。原审以违反合同义务处理,并无不当。副业公司对此次事故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要求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高速公路管理处给副业公司赔偿损失,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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