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姚富航是该停车场9号车位的产权所有人,享有处分、受益、使用等权利。李利春无合法依据使用姚富航车位,侵害姚富航车位使用权。构成侵权。应当支付车位使用费,具体金额参照该停车场相同档次车位计算。姚富航自愿放弃9天停车费,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李利春辩解按停车场工作人员指引停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姚富航的物权。李利春主要在晚上停放在姚富航车位,正常情况下很少有车位所有人在晚上查看车位,也无证据证实姚富航恶意扩大损害后果,故对李利春辩解不予采信。据此,判决:李利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富航支付车位使用费2700元。
李利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被上诉人2700元的车位使用费,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1、所谓“侵权”是按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引停放车辆不存在侵权;2、本案是混合过错,责任不由上诉人独自承担;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姚富航是该停车场9号车位的产权所有人,享有处分、受益、使用等权利。李利春无合法依据使用姚富航车位,侵害姚富航车位使用权。构成侵权。应当支付车位使用费,具体金额参照该停车场相同档次车位计算。姚富航自愿放弃9天停车费,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李利春上诉称按停车场工作人员指引停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姚富航的物权。李利春上诉称本案系混合过错和适用法律不当未提供相应依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李利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进
审 判 员 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 袁 文
二0 0 七 年八 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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