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认为:除必要的情感宣泻外,只要我们的目标是“维权”而非阻止谷歌发展数字图书馆,那么最终接受和解协议将是“法制”之下的惟一选择。
“私权”保护,何路可走
记得2005年春节前,美国驻中国大使馆的MarkCohen先生请客。席间,我曾专门就谷歌大肆非法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书进行数字化的问题向他征询过美国官方的意见。Cohen先生当时的回答是:版权问题是民事法律问题,美国政府不会过问。其实,这也是预料到的答案,因为美国政府从来都不过问其国内的“私权”保护问题。然而与此同时,美国国民在海外的版权保护问题则是涉及到美国整体利益的“公权利”问题,政府不仅要过问,而且会动用一切可能的手段,包括向外国政府施压,以期随时随地使美国人的版权都能获得最大限度的保护。中国的情况则基本上是反过来的。
根据美国版权法的规定,作为私权的版权可获得民法及刑法上的双重保护。
在民法上,权利人得依照法律的规定,以“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包括损害赔偿在内的多种民事法律责任。美国纽约州南区法院受理的谷歌案的案由即是“版权侵权”,而原告主张的救济即包括损害赔偿(damages)、禁止令(injunctiverelief)及公开承认侵权(declaratoryrelief)等。
民事诉讼程序包括单独诉讼和集团诉讼两类,谷歌案就是一起典型的集团诉讼。而在本案中,原告又由两类权利人构成,一类是个体权利人,如HerbertMitgang、DanialHoffman等,另一类则是版权集体管理机构,包括美国作家协会和美国出版商联合会。在实际的诉讼程序中,两类权利人均委托律师出庭,其中大律师MichaelJ.Boni就是最核心的人物。
中国也已经建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文字著作权协会”就是该制度之下成立的,是意在代表从事文字创作的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集体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不得交叉、重合。这就意味着,就每一项可管理的权利而言,中国只可能有一个集体管理组织。正因为如此,文著协才在其网站上宣称,它是中国大陆惟一一个能代表文字作品著作权人维权的机构。据文著协称,其自2009年6月份起即开始同谷歌公司进行交涉,但在长达两个多月的时间里,谷歌公司未予理睬。媒体报道,2009年11月2日星期一,谷歌高管ErikHartmann前往文著协进行商谈。
另据媒体报道,已经有700位中国作家授权文著协向谷歌讨说法。然而遗憾的是,除了有可能代表这些作者提交索赔单之外,从目前的案件进展情况来看,文著协事实上已经无事可做。
当然,我们还可以想象一下,美国法院在接下来的开庭审理后没有批准和解协议,那么双方当事人还将对协议进行修改。然而就现金赔偿而言,谷歌公司仅为其宣称的700万部作品准备了4500万美元,即平均每部作品仅备了6美元多一点,而非60美元。当然,如谷歌所称非虚,那么前述700万部作品中可能有相当一部分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但无论如何,4500万美元肯定不足以向每一部尚在保护期内的作品的权利人支付60美元。这说明,谷歌的本意是希望权利人不来领取这60美元现金。这也就是为什么最初将提交索赔单的日期定为2010年1月5日,2009年10月7日的商讨会后才修改为2010年6月5日。
如果说,5天之后美国法院没有批准和解协议而要求其继续修改,那么现金赔偿还有可能被改得更高吗?虽然理论上说,有。但现实一点说,再高就可能超出谷歌的负担能力,因而我相信,现实的美国人不太可能将这个数字提得过高,达到每部作品600美元,甚至6000美元。假如中国的文著协还有机会参与谈判,能不能把支付给中国权利人的现金标准提得高一些呢?让我们拭目以待吧。
如某些媒体所称,这次的和解协议不再适用于中国的权利人。这种说法能够成立吗?笔者不敢苟同。
这个时候,我更愿意相信美国是“法治”国家。只要国会没有修改现行的法律,其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集团诉讼”的效力就不可能会被法院判决所改变。谷歌的某位人士据说的不适用于中国的权利人,应当是指“不涉及中国的权利人在中国的权利”,意思是告诉我们,不要指望通过在中国法院起诉来解决问题,因为中国法院对美国法之下的版权争议没有管辖权。按照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除了在规定时限内声明不参与之外,没有任何人能够在“法外”寻求到更高水平的保护;该法也没有规定双方当事人可在和解协议中约定适用的例外。而实践中是否允许这样做?本人不知道。
中国的文著协是否已经代表中国的权利人声明“不参与”了呢?假如已经做过,那么依照美国法律的规定,和解协议当然对其代表的中国权利人无效,因而也将不能参与协议的谈判,而且也不必现在就急着去和谷歌谈判,以后还有时间。如果没有做过这样的声明,那么即使有机会参与谈判,也只能谈付款标准问题,而不再有寻求到其他救济方式的可能性了。
就刑事责任而言,根据美国版权法第506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行为将构成犯罪:(1)是故意行为;(2)出于商业利益或个人经济利益目的;(3)在180天的期限内制作或发行一部或多部作品的一份或多份复制件,且总零售价超过1000美元。
单纯看上述法律规定,谷歌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是确定无疑的了。那么为什么美国没有启动刑事程序呢?目前还没有人解答这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除非本法另有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前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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