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损害赔偿 > 损害赔偿动态 >
特殊车祸理赔案一波三折
www.110.com 2010-07-10 09:17

  新闻导读:

  一起普通的车祸理赔案件,因为交警认定和法院判决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赔偿结果,以及投保和理赔时发生在新旧法律更替之际而导致一波三折。

  一起车祸引发了保险公司与保户间的理赔纠纷。记者昨日从莱山区法院获悉,此案经公开审理已做出一审判决,作为本案被告的保险公司被判赔偿6万余元。该保险公司对此判决结果不服,现已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案件回放:投保车辆肇事

  这起保险纠纷案件,尽管刚刚结束了一审法院的诉讼,但车祸发生的时间却要追溯到2002年。

  投保车是一辆商务用车,由莱山区一家公司购于2002年1月,并在该区一家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其中有一种保险是“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1.4万多元,保额10万元。买车时,售车公司赠送了1万元的保险,这样一来,余下的4000多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费就由该公司自己交纳了。8个月后,该车在行驶中撞伤了一位行人,同时,车本身也损坏。

  这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行人负主要责任,司机负次要责任。因为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2005年,伤者把此车司机和拥有此车的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费用13万多元。而该公司因为车辆受损,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人赔偿维修车辆等费用。

  一起车祸,出现两起赔偿案件,各自需要赔偿多少?双方在这起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大小起着关键性作用。

  莱山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并不必然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通过审查,法院认定事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同时,从保护行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根据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该公司赔偿行人总损失的60%,而对于车辆的损失赔偿,车辆所属公司也要自行承担60%。这两起案件,均于2005年11月底做出判决,车辆所属公司赔偿行人和自行承担的车辆损失共计8万多元。

  这两起案件宣判后,双方均没有上诉,经过法院执行,车辆所属公司也都履行了赔偿义务,该公司与行人之间的赔偿事宜便告一段落。

  与行人之间的赔偿事宜结束后,车辆所属公司就拿着判决书、投保单等手续来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当该公司把所需投保手续按要求交齐后,就回去等着拿赔偿款了。

  但让该公司没有想到的是,保险公司核赔的数额与他们要求赔偿的数额相差很大,本来该公司认为赔偿款为8万多元,而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3万多元。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闹上法庭。

  法庭交锋 A:保险公司否认投保

  莱山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车辆所属公司将保单副本复印件作为证据交到法庭上。对这一证据,保险公司不认可,并否认该公司投保。理由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要求提供保单正本原件。该公司回答保单正本原件在保险公司,对方当场否认,并称保单正本都是交给保户的。

  第二次庭审时,车辆所属公司又提供了由保险公司出具的赔偿计算书复印件一份,也被保险公司代理人以相同理由不予认可。

  开庭3次,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成了此案第一个争议的焦点。车辆所属公司在本公司2002年的账目中找到了当年交纳保险费的发票,上面清楚地盖着保险公司的印章。与此同时,法院对当年办理投保业务的保险人员做了相关调查,该工作人员承认了当年办理保险的事实。在此过程中,车辆所属公司又找到保险公司,称同意接收保险公司赔偿3万多元的条件,保险公司遂向该公司出具赔款专用收据(上面有保单号、保险车辆牌号,并盖有保险公司的印章),让该公司回去盖印确认。

  有了这些收据,虽然保险公司一直否认,但法院认为车辆所属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发票、证人证言、赔款专用收据、保险赔款计算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且能够证明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公司也履行了通知等相关义务,保险公司亦同意理赔,但双方对理赔数额发生争议的事实。为此,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所以,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B:赔偿数额各执一词

  其后,双方又开始为赔偿数额唇枪舌箭。

  因为2002年投保的时候,是在旧法(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期间签订的,而现在打的这场赔偿官司又遇上了新法(即《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这便导致在赔偿计算标准上起了纷争。

  保险公司主张,既然是以保险合同来起诉的,双方就应按照合同中的约定来履行责任和义务,而在原先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理偿”。

  至于法院对该公司与第三者(指在车祸中受伤的行人)的判决,对保险公司来说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其赔付的依据,理由是:侵权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适用的法律不同。其次,第三者已得到另一家保险公司的赔偿,不应得到双重赔付,应该从他们的理赔款中扣除。

  车辆所属公司的主张则与之恰好相反,在法庭上,双方争执不下。

  按旧法的规定计算赔偿

  此案先后进行了5次开庭,最终法院认为,因为新法实施后,双方没有对原来签的保险合同进行变更,因此,支持了保险公司按旧法赔偿标准来计算的要求。但对将第三者在其他保险公司已得到的赔偿部分扣除,没有给予支持。理由:一是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行人已经在另一家保险公司理赔了,二是没有法律规定第三者不应得到双重赔偿。

  对于究竟是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还是按法院判决书中的“同等责任”来赔偿,法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并不必然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法院在审理损害赔偿案件中应依法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审查,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分配,在以前的判决书中已明确双方为“同等责任”,为此,法院认为应该按“同等责任”来赔偿,遂做出判决:保险公司以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算下来共计6万余元。

  据悉,保险公司不服此案的宣判结果,并已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至于此案的最终结果,本报将做追踪报道。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