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08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开始实施。该司法文件试图通过这种制度设计,督促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规范市场主体退出秩序。然而在实践中,这一制度本身尚有许多不明确之处,需要进一步厘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过大量调研,根据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总结出一份在“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如何审理“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案件的意见稿,旨在处置该类案件时,能够统一裁判尺度、规范审判行为。
7月23日上午,数位专家、学者、业内人士在朝阳法院齐聚一堂,畅谈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存在的突出问题,同时对朝阳法院提出的这份“意见”发表了看法。
“无法清算”的认定标准
能否进行清算,是清算义务人能否对外承担清偿责任的前提条件。由于“无法清算”这类情况对各方的权益均有着极大影响,所以在强制清算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中,各方在“无法清算”的认定方面存在着很大争议。
人员下落不明、资料灭失、财产灭失、财务会计制度不够规范……清算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诸如此类妨碍清算进程的因素。而这些因素是否会影响、能在多大程度上影响清算程序,往往很难界定,在以往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也缺乏具体、统一的标准。
为了能够让法官准确把握“无法清算”的认定标准,朝阳法院的意见稿第十三条列举了可以认定为“无法清算”的四种情形:公司清算义务人或主要责任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查明公司财产状况的;主要或重要会计账簿或交易文件灭失,导致无法查明公司财产状况的;主要财产灭失,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财务制度不规范,导致无法确定公司账簿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的。
最高人民法院的刘敏法官对此表示赞同,她认为意见稿中较为明确的列举出了“无法清算”的几种情形。“如果还有人有争议的话,就可以启动强制清算或者破产清算的程序了”,刘敏表示。
清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导致无法清算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清算义务人的原因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清算义务人以外的人也可能影响清算的正常进行。如职工哄抢财产、高级管理人员或财务会计人员隐匿账簿、交易文件等等。此外,部分清算义务人也可能通过占有公司财产、账簿和交易文件的机会,在其它清算义务人不知情,或者愿意积极清算时,妨碍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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