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责任竞合之管辖权争议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为原告自由选择请求权提供了相当大的空间,但对选择权的限制却相对较少。我国法律对责任竞合主要作出了下列规定,一是《产品质量法》第3l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二是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三是《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我国法律采取的是允许竞合和请求权自由选择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在责任竞合时进行自由选择,但对选择权却未作出具体的限制。综观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当事人自由选择权进行限制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对当事人的请求权选择限定必须在一审开庭前提出,但从此条看,也只是对当事人的选择权进行了部分的时间限定,并未就当事人的选择权进行实质的限定。
(二)在诉讼制度的设计上更倾向于保护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在责任竞合情形下,法律依据民法意思自治精神赋予受害人自由选择权,对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受害人提供便宜行使诉权的平台创造了有利条件,同时,在被告和原告两相博弈的诉讼模式中,责任竞合无疑也为被告实行积极防御提供了灵活的空间。从经济分析法学的角度分析,在责任竞合情形下,由于存在着同一不法行为的不同责任构成,受害人在请求权选择和加害人在责任承担方式选择上都存在回旋余地,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使得双方在同一个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相互矛盾的运动之中,这就使程序本身具备了一种潜在的不稳定性,集中表现为程序进行过程中不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程序运行的不确定状态,起因于双方旨在实现对自身权益最大限度维护的攻防行为,这也正是现有诉讼制度所确定的游戏规则,没有料到的是,这种在当事人一方看来能够降低诉讼成本,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做法,却使自己陷入一种对程序能否按己方预期运行的毫无确定性的概率陷阱之中。不可预测性的增加,不仅增加了双方的时间、精力和财力的投入,而且也使法院在这个双方博弈的天平当中,不断重复投入着司法资源。所以,从整体而言,责任竞合情形下,诉讼制度基于公正理念赋予受害人的自由选择权,虽然在双方的相互博弈中能够实现动态的公正,但却降低了程序的司法效益和社会效益,降低了资源配置的优化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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