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实体公正及其局限性
毋庸置疑实体公正在司法审判中的极端重要性,它是评价司法公正与否的一项重要价值标准,是人们对司法的基本价值需求。正如卢埃林所指出的,“人们对判决的指导和形成有一种根深蒂固的需要、义务和责任,即争取一个正义的结果。”之所以会如此,其原因大概是,过程表现为是有某种确定指向性的行为系列,而人们之所以付诸一定的行为,从一开始就是为了争取某种确定的结果,结果如权益之分配,对于行为者来说,更具有实在意义。虽然过程的重要性甚至已趋近结果的意义,但是似乎无论怎样充分的理由都无法推倒“结果比过程更重要”的日常意况。因此,司法审判应最大限度最大可能地追求裁判结果公正即实体公正,使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恢复到争议前的状态,或者说裁判结果符合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客观真实情况,以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益。
实体公正要求法院做出的裁判符合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客观真实情况。但是,客观事务的无限性和人们认识的相对性的矛盾原理给予的启示如下:虽然从人类在整体上、在永无止境的世代更迭中所具有的对客观事物的无限认识能力,所能实现的终极目标上来说人的思维是至上的,认识是绝对的,能够发现客观真实,达到绝对真理。但是,从人对具体事物的认识这一意义上看,认识是相对的,这种相对性首先表现为认识能力的相对性、非至上性,也反映在认识结果的相对性、不确定性上,并且还有阶段性的特点。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都属于认识的“个别实现”,都不可能是无止境、无期限地进行下去。因此,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或查证的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之间总会存在一定的偏差,这种偏差可以趋近于零,但不会等于零。
此外,司法裁判结果需经过特有的诉讼证明过程才能得以作出。诉讼证明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证明,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从性质上看,诉讼证明是一种回溯性的证明或称“历史证明”。其次,诉讼证明过程是一种具体的诉讼行为,直接受程序法律和证据规则的调整和制约。诉讼证明除了应符合逻辑和经验的法则外,还涉及到一系列证据规则和法律价值的选择和适用。概括而言,由于客观事物的无限性和认识的相对性的矛盾,诉讼证明的局限性等诸多因素的作风,导致经诉讼证明“证明”的案件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情况存在差异。司法裁判结果,应是作为认识主体的司法审判人员在依法定程序并经过特有的诉讼证明过程查证的事实之基础上作出的,易言之,应是根据法律事实作出的。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如人类学家所言,它们是根据证据法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实而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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