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事诉讼模式(与当事人诉讼权限的配置关系模式构成了民事诉讼模式)视解分析,法院的审判行为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相区别且应必须相区别的。两者之间关系决定着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和发展。我国民事诉讼法既规定了法院拥有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也规定了当事人享有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前者是职权行为,后者是诉权行为。处在同一诉讼模式或框架内,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行为,势必侵犯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诉权行为,从诉讼主体角度来看就是角色错位,裁判者充当了竞技者,且从实证来考察常常充当了竞技双方之一方,因此法院在调查取证活动中失之中立。
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易对证据先入为主,提前形成预断。与对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提供的证据相比较,法官对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在庭审中出示,不进行质证,如此难于保证诉讼参与各方的证据和事实主张受到平等待遇,均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均得到考虑、认证和采信。法院对民事争议的裁判可不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证据为根据,完全可以根据自己调查所获得的事实和收集到的证据为依据对案件迳行裁判,决定裁判结果的关键不在于当事人积极参与庭审提供的证据等诉讼资料,而决定于法官的庭前证据调查,预断甚至偏见,以及庭外非理性的东西。开庭审理流于形式,暗箱操作,先定后审不断作崇。这毋宁违背程序参与原则及程序自治原则等。如果法院坚持了中立、平等对待当事人双方,保障当事人双方有充分的机会富有影响地参与审判,“有证据举在庭上,有理摆在庭上”,贯彻了审判直接原则,不间断审理原则,所有问题有望能够在开庭审理中一揽解决,裁判结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和产生,而不是适得其反。那么人们不是没有希望看到裁判过程及时终结,裁判结论及时作出,当事人和社会司法非公正感减弱甚至消失。
五、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法律设计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官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官应当调查收集。”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它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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