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为79176.82元,第一被告第一次开庭时认可赔偿数额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数额为准。虽然第二次开庭第一被告又提供了12张照片影印件和2005年1月17日的现场照片来否认原告主张的损失,但第一被告已按保险公司核定的 75406.5元(另有电缆、光缆残值2000元)进行了理赔,在第一次开庭时也予以认可,其事后又反悔,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而第一被告提供的 12张照片,其不能证明其证据来源,即使如其所说是从保险公司复印而来,而保险公司正是依据这些照片核定了原告的损失是75406.5元;至于2005年 1月17日的现场照片,系事隔一年多才拍摄,并不能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第一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推翻其先前对保险公司核定数额的认可,事实上第一被告也是按照该数额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了理赔手续。而第二被告既对原告方的损失不认可,又称其已将79176.82元赔偿款交给了原告,说法自相矛盾,不足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保险公司核定的75406.5元(另有2000元的残值)。
关于第二被告杨某有没有按原告开具的结算凭证代第一被告付款。一般情况下,杨某持有顾某开具的盖有原告公章的结算凭证,可以作为其已付相应款项的直接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开出的发票杨某没有实际付款,同时提供了相反证据即证人许增林证明从杨某到原告单位来要求开票至杨某开票后出去这段时间其一直在场,亲眼目睹了杨某仅仅是要求开票去保险公司理赔而没有实际付款。对于双方各自不同的证据,如果孤立地看单个证据,书证的证明力要大于证人证言,但以下情况削弱了该书面证据的证明力:⑴顾某向杨某出具结算凭证后,又让杨某写了收到号码为9003462、面额 79176.82元的票据一张的收条。正常情况下开票付款,无需多此一举,而且79126.82元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损失数额,保险公司核定的数额是 75406.50元,杨某在保险公司对其损失尚未赔偿却按高出该数额3000多元如数支付有悖常理。⑵当原告、第一被告分别申请对具体经办人的杨某、顾某进行测谎鉴定时,杨某拒绝测谎,而顾某的测试结论是说谎的可能性不大。
综合双方所举证据,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之间、其所提供的证据之间及事实与证据之间均有良好的相互印证能力,而被告陈述的事实之间违背常理、事实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比较而言,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应当认定杨某并未实际付款。
综上所述,机动车、行人在道路或非道路上行使车辆均遵循确保安全的原则,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本案驾驶员林某驾驶机动车在非道路上行使未能做到谨慎和高度注意的义务,撞断原告方管理的电缆、光缆、水泥杆等,造成原告方的财产损失,其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应由其雇主杨某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被挂靠的第一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数额计算,鉴于其中2000元残值已被原告擅自处分,故应从75406.50元中予以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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