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险事故的发生及性质
与第一项法律事实相比,这一项我们可以视其为客观事实。证明发生保险事故及事故的性质通常是指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方提供的事故证明。事故证明因所承保的险别的不同而以不同的形式体现。例如,机动车的事故证明通常是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裁决书(双方事故)或事故认定书(独立事故),如果是火灾,则由公安机关的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如果系人身险,则由医院开具的死亡或伤残证明书等。上述文件通常是由与被保险方与保险方均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出具,用以证明所发生的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的性质,便于未经历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通过以上证据对事故的性质进行甄别,进而确定事故是否是保险事故。
有些保险条款对此有明确的要求,即事故证明应由哪个机构出具。但有些条款,则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常常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因事故发生时,因各种原因,没有及时向第三方机构报案,现场被破坏,事后第三方机构不出具任何事故证明。例如,发生车辆碰撞事故,双方均未向交警报案,致使无法取得关于事故经过及性质认定的相关证明。虽向保险公司报案,但报案前也已撤离现场,保险公司亦无法取得事故现场的第一手资料。而被保险方能够提供的就是一辆已受损的车辆。对事故经过的证明仅限于被保险方的单方叙述。被保险方是否已尽到其举证义务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当时,受自然原因的影响,无法向任何方报案。而被保险方又为减少损失,不得不采取撤离现场的办法,最终导致以上局面。如果被保险方确实没有主观过错,则应视为被保险方已尽其举证责任。反之,如果事故发生当时,由于被保险方的主观过错导致无法取得第三方出具的事故证明。例如,交通事故情况下,有条件报案但未报案,且擅自撤离现场,则应当认定被保险方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我们注意到保险法第22条只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对于保险人所要求的证明和资料无法提供的情况应如何处理。换句话说,就是对被保险方无能力完成的举证部分如何处理没有规定。正如前文所述,首先要考虑被保险人无法取得相关证据的原因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如果客观原因所致,则法官需要做的就包括以下两点:一种是能否就无法证明的事实的举证义务再一次依其自己的判断在被保险方与保险方进行二次分配;另一种是如果双方确实均无法举出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如何就现有证据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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