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该案法官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险金请求人无法证明保险事故的确切原因就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则不支持请求人的请求。这就会得出与前者完全不同的结论。如果保险公司本身不能证明危险事故属于除外责任,但又认为保险金请求权人提供的(出险原因)证明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即认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可能属于恶意例外的情形,此时,仍需由保险人负责举证,证明有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情况存在,而不应一味要求保险金请求权人负举证责任;若保险人举不出相应的证据,便可认定其主张不成立。因为,由于保险金请求权人自身的专业素质和保险事故本身的复杂性,单纯的一味要求保险金请求权人提供完备的证明和资料,有悖于公平和诚信原则,也不符合保险法“被保险人权益优先”的原则。
综上所述,法官在审理保险案件时对不同类型事实的举证原则分配要区别对待。正如前文所析,保险法本身的特点和原则应当被灵活运用在司法裁判上。同时,这一原则更应当被运用于保险公司的正常理赔业务中,从而避免一些不必要的诉讼的发生。同时,也将有助于提高保险公司业务水平及诚信度。
保险赔偿的过程实际上是由被保险人或保险赔偿的受益人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举证,试图全面、完整、准确证明所发生的事故,使对事故一无所知的保险人相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金额的过程。这一过程的成功与否决定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能否从保险人处获得预期的赔偿。一旦双方对这一举证过程存在争议,由第三方的裁决决定输赢时,我们就不可避免地将此过程在法庭或仲裁庭上重演,而法官和仲裁员就成为裁判这一举证程序的裁判员。掌握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对证据认证的原则将对诉讼前的保险理赔及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证据的收集起到至关重要的指导作用。
举证责任分配在《民事诉讼法》中体现出来的基本原则就第64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我们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并不是审理所有案件必须遵循的。《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便将一些区别适用于普通案件的情况单独列明。例如,医疗事故、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等类型的案件并不完全遵照上述原则,而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该原则指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由否定其主张成立或否定其部分事实构成要件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形式。 这说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完全一成不变的僵硬的法条。但是,保险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并没有在《民事诉讼法》与相关的规则做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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