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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赔偿中的举证责任分配(27)
www.110.com 2010-07-27 16:57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法的规定正是将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规则运用于保险赔偿的一种表现。虽然举证责任的第一任务仍由请求方完成,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完成。但其规定了一个限度,即“其所能提供的”。这正是考虑到了被保险方可能遇到的举证方面的种种困难。例如,有些保险事故发生,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并没有经历事故,如发生火灾,而被保险人可能并不在场或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外地突然身故,受益人并不清楚被保险人身故的具体情况。在此种情况下,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举出所有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和资料,对被保险方而言,其取证的难易程度与保险方而言并无多大区别。但从另一方面而言,如果所有证据都规定由保险公司负责,那么客观也会使保险公司不得不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用于调查举证,势必对被保险人的正常开展保险业务产生负面影响。

  那么,究竟什么是“其所能提供”的标准?对于“其不能提供的证据”采用什么原则?这也正是本文要研讨的主要问题。

  从保险法第22条规定及保险条款通常要求被保险方在理赔时应提交的单证可见,被保险方在发生保险事故向保险人理赔时主要证明的事项包括:

  1. 保险合同有效存在的法律事实;

  2. 发生保险事故并且证明事故的性质;

  3. 保险事故的原因;

  4. 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

  5. 被保险方依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并具备理赔的条件。

  下面就让我们就前三项举证责任分配在实践中所常见的问题及应坚持的原则做以简单阐述。

  一、保险合同有效存在的法律事实

  通常保险公司对于发生保险事故后首先要求被保险方提供的便是证明保险合同的存在。被保险人提供保险单原件或提供保单号码。实践中,有时会遇到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只收了投保单和保费,而保单尚未签发;或者保单虽已签发,但尚未送到客户手中的情况。对于法律事实的证明义务,被保险方的义务几乎是绝对的。即无论哪种情况,被保险方均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保险人存在合同关系。即使被保险方未签发保单,至少应出示保费收据。至于保费收据能否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据是个实体方面的问题,不是我们在此要讨论的。如果被保险方通过保险业务人员交纳了保费,但未从保险公司处取得任何收据,且无法由第三方证明,除非保险公司自己承认,否则,被保险方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相反,在保险公司诉被保险方欠付保费的案件中,同样需要保险公司证明保险合同有效存在的法律事实。笔者曾经代理过保险公司因无法提供投保单的原件而险遭败诉的案件,最终因找到其他相关的间接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的存在,方幸免败诉恶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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