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责任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这条规定确定了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权。法官根据现有证据及其主观判断,或者说是自由心证来判断举证责任的二次分配问题及待证事实存在与否。法官自由裁量应遵循的原则仅是个原则性的规定,而这些原则性规定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将受案件所涉实体法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同时还将因法官对实体法的理解的不同会产生很大的差异性。这将是对我国传统的司法体制的一种挑战,更是检验我国法官队伍素质的标准。
三、保险事故原因
请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方举证证明事故原因与证明事故本身同样重要。理由是,在所有的保险条款中都会列明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而在除外责任中又分为原因除外责任和损失除外责任。如果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约定的事故,但引发事故的原因却是除外责任的原因,则仍不能认定为保险事故。例如,财产险中的火灾是承保的事故,但战争是除外责任。如果火灾是由战争引起的,则该火灾即不能视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只有二者均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条件时才能构成保险责任。
保险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从保险法第22条规定来看,首先应当由被保险方证明。但实际情况是,事故的原因往往比较复杂。事故发生可能是多种因素促成,其中有部分原因构成保险责任,部分原因并非保险责任。或者因被保险方的地位所限,被保险方根本无法证明保险事故原因。在此情况下,同样面临上文所述问题。
有这样一个案例,被保险人齐某1999年8月投保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999年9月在香港因伤住院,抢救无效而死。齐某是意外、自杀还是他杀,出险原因不明。受益人以齐某系意外死亡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付,理由之一是“齐某之死是否属于意外,没有有效的法律证明文件。”该案经二审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
这一案例是保险纠纷中非常有代表意义的案例。让我们分析一下审理此案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保险受益方已尽其所能证明了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证明。其已完成举证责任。关于保险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由此转移给保险人。同时,保险人主张是除外责任,也负有对其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即证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是除外责任中列明的原因。保险人无法证明,则其主张不予支持。笔者同意法官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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