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
证人出庭作证具有言词性特点。为保障庭审中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的语言,不得宣读事先准备好的证言,也不得对事实发表意见。
4、对证人的询问。
法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为保证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应当保证证人的陈述不受干扰。《证据规定》明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的审理,不得旁听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对其他证人的询问,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也应当排除其他证人在场,隔离进行。当事人询问证人,应当经过法官的准许,不能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法官在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的情况,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让双方当事人申请的证人进行对质,对特定的案件事实或者证据事实进行相互询问、辩驳,以此查明案件事实。
六、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
就法院在民事诉讼的活动而言,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无疑是其中的重心。有关证据的审核认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确定了“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原则。《证据规定》就证明要求、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证明标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作了规定。
1、证明要求。
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没有明确规定,原来的审判实践中,为保证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与真实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审判人员不得不花费大量精力调查取证,导致审判效率低下,浪费了审判资源。这种“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反映在审判实践中,是对证据充分的不切实际的追求。
事实上,“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不矛盾,二者存在辩证统一的关系。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活动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司法证明活动应当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是实现社会正义,这决定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活动应当以客观真实为追求的目标。但就具体的民事案件而言,诉讼的目的是公正、及时地解决民事争议,这决定了法院只能以证明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裁判的依据,诉讼证明活动应当达到的最低要求是法律真实。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决定了民事诉讼的标准只能是法律真实,即在程序公开、公正的条件下,以通过依法审核认定的证据所确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2、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证据规定》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对法官自身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这一原则吸收了现代自由心证的合理因素,符合证据审查判断的一般规律,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在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中,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即良知),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即理性)对证明进行独立(即自由)地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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