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1日起生效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确立了举证期限、证据交换、证据的审核认定等一系列制度。对于防止当事人证据突袭、滥用诉权、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有着重大意义。同时,由于该规定“限定了当事人的说话方式”,对法官的审判业务也有着深远的影响。但由于民事法律关系日新月异,千变万化,新的规则在适用中也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依据有关法理,结合审判实践,笔者以《证据规则》为中心,谈谈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一、管辖异议条件下举证期限如何适用
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举证期限确立了两种方式,一种是当事人协议并经法院同意,二是案情复杂法院指定。对于前一种情况没有期限要求,对于后一种情况则要求必须在30日以上。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在受理案件之时就在举证通知中限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遗憾的是《证据规则》对管辖异议情况下举证期限的适用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以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限为接到应诉的答辩期15日而举证期限为30日还来得及为由,认为应当将管辖异议期限包含于举证期限。笔者认为以上做法不妥。其一、当事人管辖异议乃重要的诉讼权利,不容剥夺,《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是对于管辖异议优先裁定,而当事人答辩、证据的提交则说明对管辖的认可,在涉外的诉讼中尤其如此,这显得前后矛盾。其二、管辖异议的期限为15日,审理管辖异议的一审期限为15日,这就已经30日了,再加上不服一审上诉期限10日,二审期限为30日,解决管辖的问题就得70日。这还没算上在途时间就远超出举证期限不低于30日的规定,将管辖异议包含于举证期限事实上做不到也不符合常理。其三、如果说向法庭递交证据视为应诉答辩的话,那对当事人来说只能西瓜、玉米选其一了。要么提出管辖异议放弃举证权利,要么应诉答辩放弃管辖异议的权利。这明显是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于法不合。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间。除第九条明确规定外其他期限按《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的要求都必须计入办案期限,也就是说举证期限计入办案期限。综上,笔者认为举证期限不应包括管辖异议期限。其他如公告送达、当事人申请法院组织鉴定期间同样也不应计算在举证期限之内。
二、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举证期限的变更问题
根据《证据规则》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的限制。实务中,法院一般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指定期限也往往少于30日。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定条件下简易程序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这时就会出现要不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以补足普通程序案件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的差额。有人主张不必补足,理由是在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时限,是法院依法进行的有效指定,不宜因程序的改变再作变更,而且这种变更也没有司法解释作依据。况且,《证据规则》中已经为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当事人设立了补救措施,即给予了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在原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对此,笔者持相反意见。理由有三,一是《证据规则》不少于30日的规定是对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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